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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告
興泰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
喬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底委託原告公司就乙批機器為清洗及表面處理,雙方約定費用為0000000元。原告公司於完成工作後,被告公司並於98年1月開立發票日為98年4月1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所示)支付貨款。未料該紙支票到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確實係借票,且兩造已就系爭支票債務達成和解,被告至和解書簽約之日僅積欠原告74790元云云。經查: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尚未經原告之簽署,難認已生和解之效力,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借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自仍應負發票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04.01│0000000 │FJ014791│合作金│98.04.01│
 │    │        │元      │6       │庫商業│        │
 │    │        │        │        │銀行北│        │
 │    │        │        │        │樹林分│        │
 │    │        │        │        │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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