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菩鄰企業有限公司(即菩菱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菩鄰企業有限公司(即菩菱企業有限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菩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遲延繳納時,除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遲延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2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迭經原告催討而無效,依前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452590元及其中346428元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940028893號函、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債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先以書狀質疑原告是否已向第一保證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及其他六家同業請求返還貸款云云置辯。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已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之陳述,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菩鄰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丁○○、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菩鄰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丁○○、戊○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2590元及其中346428元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