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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

原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l號判決確定,今被告依法聲請鈞院辰股發文字號: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15604號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約日,所執鈞院祿股97年度裁全字第5219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若干動產,顯見上述之若干動產,自屬原告所有。經查,上述被告所主悵,債權,無非係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278300 元整」,「支票號碼:DM0000000」、「帳號:01332-8」、「票據到期日:97 年7月31日」的債權。經核,本件被告執此紙支票權利訴請鈞院98司執辰字第15604號案件,其內所示被告與原告間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查封被告所有如後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之動產部分,業經鈞院鑑價完畢,並且即將定期拍賣。所幸近日原告在鈞院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閱卷之後,查得知上述該紙支票係本件之被告無因取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顯見上述被告此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鈞院排除此件強制執行,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98司執辰字第156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乙)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丙)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丁)查本件「節股98年板簡字第1167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源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l號支給付票款事件,並非源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祿股97年度裁全字第5219號之假扣押事件。

(戊)次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給給付票款事件中,根據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倘若此件因確定終局判決,而在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具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當然不得就此事由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反之當然又應另當別論。經查,本件「節股98年度板簡字第1167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前訴事件中(即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給付票款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因獲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而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本訴原告並未發現與發生有消滅或妨礙該案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核,本件原告得知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給付票款事件內,該紙系爭票據具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係在該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11號」的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後,始經由本件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祿股97年度裁全字第5219號之假扣押事件中,聲請閱卷後,始在閱得之卷內得知本件前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心股97年度板簡字第35 11號」的給付票款事件內,所論據之該紙系爭票據中,具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即向鈞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本訴提起於法並無不適。至於本訴被告於98年6月5日,其所撰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中,在第1頁倒數第8行末句起置辯稱:「本件原告主張其閱卷後才發現被告無因取得云云,顯然此事由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自應駁回」,顯見認事與適用法規有嚴重之違誤。加諸本件前訴之「給付票款」事件中,原告在該訴中主張「給付票款」之請求亦明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全力行使界限,應為法所不允。再查本訴被告於98年6月5日撰呈鈞院之民事答辯狀中,在第1頁倒數第4行第二句起抗辯稱:「被告自訴外人魏亦伶小姐處,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台幣2783 00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Ml010768)」等情事,由於被告對於系爭之該票據,聲稱源自於此位訴外人魏亦伶上述之說詞,因欠缺遵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加以舉證而實其說。故本件被告此部分辯詞全係無稽之談。因此本訴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為無因取得,已至為顯明。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定要件: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原告主張其閱卷後才發現被告無因取得云云,顯然此事由非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二)次查,被告自訴外人魏亦伶小姐處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278300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DM0000000),本不需舉證原因關係,且原告已經承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被告自無不法可言,若原告認為被告無因取得,自應於前訴主張之,而非前訴已經確定後再行主張。且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自魏亦伶小姐處取得支票,與原告何干?自無民法179條規定之適用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云云。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無因取得」之異議原因之事實,顯係發生在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51l號給付票款事件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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