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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豐泉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傑勝工程行即陳麗卿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訂定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日興營造工程承包之桃園縣政府主辦之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第九標,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0元,期間原告已向訴外人日興營造工程預支工程款共700000元。工程於97年3月14日全部完工後,因尚有部分缺失,經訴外人日興營造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傑勝工程行負責人之夫陳先生始要求原告出面幫忙將缺失改善並配合驗收完成後,承諾一定將工程款結清,待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竟拒不付款,迭催未獲置理,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310185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原告310185元及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8張、管線施工數量統計表及圖資(37張)、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呈(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尾款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018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前曾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自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做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日即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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