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林坤棟即朗佑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固不否認系爭支票1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 伊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楊秉勳持向他人調現,但訴外人楊秉勳未交付款項,伊毋庸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 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楊秉勳向他人調現之用等語不諱,且支票背面復有訴外人楊秉勳背書之印章,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主觀之抗辯,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抗辯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三、再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24684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稻江商業銀行北│97.11.27│97.11.27│246840元│TW0000000 │ │ │投簡易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