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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友龍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八八-EX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簽立合約書,約定自96年7月24日起,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及使用原告車牌號碼388-EX號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二面(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牌照稅稅金及違規罰款,詎被告自96年8月起,陸續積欠原告各式稅費12萬餘元均未交付,且不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被告顯違反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2款規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經遭退回,原告現並再以起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訴請被告返還該388-EX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牌照登記書、車輛行照、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駕照、罰單及欠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反證,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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