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環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97.11.13│98.03.09│653254 │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元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97.12.15│98.04.23│300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98.02.15│98.04.23│100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98.03.15│98.03.16│100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98.04.10│98.04.23│105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98.04.15│98.04.23│100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98.05.10│98.06.03│105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98.06.10│98.06.10│105000元│UZ0000000 │ │ │行新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