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現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5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王淑華、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27 日,其中900000元,自92年12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率2.6﹪機動計息;其中000000 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11月27日,其中0000000元,自92 年12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年率2.6﹪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就前開900000元之借款,僅繳息至97年5月 27日,本金尚欠103564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就前開0000000元之借款,僅繳息至97年4月27日,本金尚欠281102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不 依約如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64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08﹪計算,並自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1102元,及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08﹪計算,並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1份、借款2份、約定書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