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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原告
敦榮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光民
被告
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紙張,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6803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交原告收執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查證,被告坦承退票,並聲稱3天內解決存款不足之問題,但3天後已無法連絡上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36803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8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1張、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客戶銷貨明細表1張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板│98.04.07│98.04.07│73470元 │XC0000000 │
│    │新分行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板│98.05.07│98.05.07│76169元 │XC0000000 │
│    │新分行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板│98.06.07│98.06.07│49616元 │XC0000000 │
│    │新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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