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
- 原告
- 敦榮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光民
- 被告
- 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紙張,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36803元,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交原告收執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查證,被告坦承退票,並聲稱3天內解決存款不足之問題,但3天後已無法連絡上被告公司,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36803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80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1張、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客戶銷貨明細表1張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板│98.04.07│98.04.07│73470元 │XC0000000 │ │ │新分行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板│98.05.07│98.05.07│76169元 │XC0000000 │ │ │新分行 │ │ │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板│98.06.07│98.06.07│49616元 │XC0000000 │ │ │新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