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屠啟文 律師
- 被告
- 通天地物料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母與原告之母兩人原為朋友關係,乙○○因而結識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7、8月間協同其母造訪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急需款項標購一批貨物,遂要求原告借予其新臺幣400萬元,並表示該批貨物已有買主,被告公司短期內即可獲利云云,原告允諾後,乙○○即於一週後單獨至原告住所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現金,乙○○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清償上開借款;嗣於97年9月間,乙○○向原告表示因貨款尚未收取,要求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並承諾於97年底前清償上開借款;後於97年12月間,乙○○又向原告表示過完農曆年後即可清償全部借款,惟屆期乙○○仍未為清償。
㈡、乙○○復於97年9 月底、10月初,向原告表示其欲向香港商「長城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自大陸地區運出之貨物一批,要求原告再借予其美金10萬元,原告原因乙○○前債未清償而不願再借款予乙○○,然乙○○表示若不借款,先前借貸之新臺幣400 萬元即無法順利歸還原告,原告不得已遂再次應允,惟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於97年10月9 日以貨物買受人之身分匯款至「長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並授權友人周家豪代為處理該批貨物之運送、報關、倉儲、提貨等手續;詎乙○○為達侵吞該批貨物之目的,竟於該批貨物運抵香港時,於香港警察署對原告提出竊盜等不實指控,經雙方協商後,達成「乙○○清償所有借款美金22.5萬元(美金22.5萬元即為新臺幣400 萬元加美金10萬元之總額)後,甲○○即交付貨物予乙○○」之協議;後乙○○又向原告表示先前新臺幣400 萬元之借款已有公司票據交原告收執,雖支票已跳票,惟公司仍在繼續經營,渠不會跑掉,並承諾定會如數清償該筆借款云云,原告始將協議書內還款金額扣除該筆新臺幣400 萬元之借款,改為美金11萬元(美金11萬元為美金10萬元加計原告當時已支出之運費及倉儲費美金1萬元)。
㈢、詎原告於98年4 月2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因乙○○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貨物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貨運單據各1 份及協議書2 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取得借款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位確係空白,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當場於受款人欄位填具自己姓名,此將「無記名支票」改為「記名支票」乙事並無損系爭支票為合法有效票據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遺失之票據,系爭支票遺失時僅填載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而未填有受款人,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乃遭原告變造。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兩造間為直接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係主張乙○○個人向其借款,顯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乙○○間,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毋庸負票據責任。
㈡、被告公司乙○○僅曾於97年9 月向原告表示其欲向長城公司購買貨物一批,須給付貨款美金10萬元而向其借款,並請原告逕將借款匯予長城公司,原告同意並依乙○○指示匯予長城公司,是乙○○與原告間僅有一筆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然原告竟於98年4 月間前往香港竊取前揭該批貨物,經乙○○發現並在香港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嗣於98年5 月18日原告及其母與乙○○及乙○○之母洽談和解事宜時,原告及其母向乙○○謊稱只要乙○○撤回對原告之竊盜告訴,並將前揭貨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即同意乙○○以貨物之售價分批逐次提貨,待乙○○提貨之總金額達美金11萬元時(包含借款美金10萬元及利息美金1 萬元),即將剩餘貨物一次交付予乙○○,以解決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原告原係要求乙○○還款美金22.5萬元,惟因乙○○僅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故僅同意多付美金1 萬元充作利息,而不同意簽署還款美金22.5萬元之協議書,故雙方及在場之原告母親及乙○○之母僅於還款美金11萬元之協議書上簽署,可知乙○○於97年7、8月間未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44 條、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而為原告取得,則原告不負關於給付原因證明之責,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乃被告遺失,且遺失時並未填寫受款人亦未授權原告填寫受款人姓名,系爭支票乃原告變造云云,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乙事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9月30 日,距今已逾年餘,被告亦自承迄今未曾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見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結果,系爭支票於98年4月24日即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之日,被告始向付款人申請撤銷付款委託,依上情觀之,均顯異於一般票據債務人處理遺失票據之常情;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姓名為原告自行填寫一節,雖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支票未載受款人者,為無記名支票,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僅係變更為記名支票而已,尚難逕以此認為系爭支票乃遭原告所變造,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㈡、然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所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惟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既確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票面上記載受款人復為原告甲○○,則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曾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因借款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現金與被告,而當場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對於曾借款予被告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其於97年9月底、10月初借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向訴外人長城公司訂貨之貨物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貨運單據各1份及協議書2紙等物為證,惟該2紙協議書僅記載「李家和同意以售價分批逐次提貨的方式,待乙○○提貨之總金額達到美金11萬元,即將剩餘貨品,一次交給乙○○」、「李家和、乙○○同意以分批還款之方式逐次提貨,待乙○○提貨(還款)之總金額達到美金22.5萬元,即將剩餘貨品,一次交給乙○○」等語,且後者協議還款美金22.5萬元之協議書亦未經兩造簽屬同意,依據上開資料綜合以觀,僅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另一筆美金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7年7、8月間有交付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借貸情事,是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於97年7、8月間向其借款美金10萬元及新臺幣70萬元而簽付系爭支票,復無法積極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卻仍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款,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法自屬無據,本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臺灣新│通天地│97.09.30│98.04.24│0000000元 │EZ012872│ │光商業│物料管│ │ │ │6 │ │銀行三│理有限│ │ │ │ │ │峽林分│公司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