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 原告
- 久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亮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雖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13日、11月10日分別償還新台幣(下同)17728元、17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尚有178602元尚未清償。原告於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97.06.21│97.06.23│267330元│BL0000000 │ │ │行板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