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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原告
久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亮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雖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13日、11月10日分別償還新台幣(下同)17728元、17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尚有178602元尚未清償。原告於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97.06.21│97.06.23│267330元│BL0000000 │
│    │行板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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