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84號3樓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孚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向原告訂購振動 試驗機一套,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未稅),因訴外人巨孚公司當初考慮轉賣客 戶是支付美金給被告,而訴外人巨孚公司無意承擔匯差風險,經雙方協議後更改由美元付款,於97年5月19日變更訂單 號碼為00000000000 -1,金額美金84050元(未稅),因以 訴外人巨孚公司名義出口客戶端,故原告配合開立三聯式發票給訴外人巨孚公司,並同意訴外人巨孚公司支付貨款時,保留美金9883.05元,於驗收以後270天電匯,先前接到訴外人巨孚公司通知於98年4月30日以新台幣付款,與雙方訂單 之美金付款方式不同,原告多次通知該公司,未得到該公司更正付款幣別,原告於98年4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訴外 人巨孚公司,98年4月30日收到訴外人巨孚公司匯入新台幣 0000000元,依照當天台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即期匯率為 33.2,若訴外人巨孚公司以新台幣支付貨款,應支付新台幣0000000元(即美金78369.45×匯率33.2),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付原告2229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於97年5月16日訂購震動試驗機乙套,並於97 年5月19日將幣別變更並不爭執。 (二)然於97年5月19日變更幣別時雙方並未約定係以美金給付 貨款,而係依據變更當日即97年5月19日之匯率以新台幣 給付,故於該訂購單上亦載明匯率為30.355,況且於原告所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單價美金84050元,換 算為新台幣時亦係以雙方所約定之30.355之匯率為換算,而非以97年7月17日之匯率為換算台幣,亦可見雙方約定 付款之金額為0000000元(即84050×30.355=0000000【 未稅】;0000000+127567【即0000000×0.05】=00000 00),而被告亦於98年4月30日將款項匯予原告,亦即被 告已依約給付,從而原告提出本事件,請求給付匯兌之差額顯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且以乙○○為被告,然於司法事務官調解本事件時,原告已更正為原告為「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於鈞院之開庭通知書上仍將甲○○列為原告,乙○○列為被告,顯有未恰,先予敘明。 (四)查雙方雖於97年5月19日變更訂單,其上約定訂購總金額 為美金84050元,然此項變更僅係因97年間美金匯率變動 頗大,而距離出貨尚有數月之久,未免因匯率之變動造成被告無法估計國外訂單之成本,故暫先以美金定訂單之總金額,但雙方並未約定係以美金給付貨款。相反的,雙方皆為國內廠商,以往交易亦皆以新台幣給付貨款。此筆貨款雙方亦有共識以新台幣給付,僅改暫先以美金計價而已。故其於變更說明僅約定:「故此張訂單總金額變更為 USD84,050(FOR未稅)」,而於97年7月17日原告出貨時 ,雙方為確定被告應支付之新台幣價款為何,雙方才約定以當日之匯率30.355計算訂單之價額,從而確定被告應「支付」之價款為新台幣0000000元(含稅後之價款),此 並經原告簽署同意,嗣後原告亦開立編號AU00000000 , 金額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嗣於98年4月30日被告亦依約付款0000000元,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 任何違約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雙方於訂約至付款時,均係約定以新台幣為支付之貨幣,甚且於97年7月17日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 為0000000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之,並無原告所述以美 金付款,而有匯率差額之情形存在。 (六)本件係屬公司間之貨款爭議,與被告乙○○並沒有關係,主張當事人適格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及證人等為證,惟依據該等證據觀之,本件之買賣行為係發生在訴外人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本件原告僅為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對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乙○○個人提起本件屬於法人間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其原、被告雙方之當事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2.雖原告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欲將被告更正為訴外人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如無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將被告更正,為此訴之變更,於法即有未合,更遑論其以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身份提起本訴,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