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以其不久即可請得亞東醫院工程款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表示於95年6月30日領得 工程款後立即返還。原告隨即於同年5月15日提領現金28萬 元加上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30萬元,在其住所將該30萬元交 付與被告。嗣後被告乙○○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欲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被告乙○○表示工程款尚未撥付,且其所經營之永泰欣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欣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遂商請原告暫緩提示付款,待其工程款撥付後再行返還借款。嗣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避不見面。故原告方於96年3月3日持系爭支票委託陽信商業銀行代為取款,惟系爭支票竟因帳戶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所經營之永泰欣公司簽發予原告之工程款支票,於95年6月中被告 乙○○因週轉不靈發生退票,致無法對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惟被告乙○○已於95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街7號3樓友人之辦公室交付原告現金30萬元,然因當時原告諉 稱未帶系爭支票,故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與被告乙○○。嗣後被告乙○○屢次向原告催討系爭支票均為原告所拒,原告並於96年3月3日故意向銀行提示付款取得退票證明,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前開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持系爭支票改以返還消費借貸款為由提起本訴,即不應准許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妻丁○到庭證稱:「(是否看過被告?)95年1、2、3月作工程,被告是 包工程,算小包,我們是做土水。被告會來我們家,有時會向我們借現金,有次三十萬元,有次五十萬元,都是被告壹個人到我家,那時我們住在現今住址。向我們借三十萬元是95 年5月15日,是被告乙○○本人向我們借,我先生叫我去領錢,我95年5月15日領現金回來,被告到我們家拿走現金 。被告有開票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將支票轉交給我。」、「〔(提示支付命令支票)當初是否就是這張支票?〕當初被告乙○○所交付的支票就是這張。」、「(後來這張支票提示時有無兌現?)被告叫我晚點兌現,後來我去兌現時,發現被告是拒絕往來戶。」各等語,衡情被告乙○○如未向原告借款,何以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矧原告與訴外人永泰欣公司間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可稽),而與本件消費借款金額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亦為借款人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參以證人丁○亦證稱借款人為被告乙○○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