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凱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00862元,迭經催索,迄未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客戶欠費清單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