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
- 原告
- 富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中華民國台海文貿促進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4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因舉辦「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而向原告訂購印刷手提袋、邀請卡、折價券、信封等貨品乙批,其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28 4,191元(含稅),原告早已依約將所有印刷手提袋、邀請卡、折價券、信封等貨品交付被告收訖。嗣履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遽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殊有未合。
(二)蓋查:訴外人鄭雅文於98年2月間,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冒用被告之名義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舉辦2009台灣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致活動結束後,若干配合廠商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始查覺鄭雅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除立時要求鄭雅文切結負起全部責任外,並即提出告訴,對於原告之支付命令,亦即依法聲明異議,以資釐清權責。
(三)次查,系爭2009台灣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實係由鄭雅文經營之「ME工作室」統籌負責,被告絲毫未曾參與任何活動之籌備及展演工作,換言之,原告究係與被告於何時、何地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始屬正辦。
(四)抑有進者,據被告嗣後查證瞭解,上該活動期間參與工作之人員,如原告原證一送貨單上簽收之李敏旭、甲○○等人,鄭雅文亦積欠渠等薪資,惟渠等均深諳主事之人為鄭雅文,故曾以鄭雅文為債務人,向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承 鈞院以98年勞執字第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原告惘稱被告之執行長盧綺鄉曾經告稱,系爭活動之經費業經撥交鄭雅文處理云,委屬不實。蓋倘系爭活動果為被告舉辦,被告何來受害之可言?更何況,原告自承有關被告負責人及執行長之連絡電話均係鄭雅文失聯後,其方才間接得悉,由此可見原告於活動期間確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亦堪認定。
(六)末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知悉鄭雅文擅以被告名義舉辦活動,並與廠商簽訂契約後,旋即對之提出刑事告訴(鄭雅文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9月29日板橋慎偵寒緝字第6717號通緝中);一經接獲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即聲明異議,被告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無令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餘地,其理至明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5紙、對帳單、律師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覽活動網頁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舉辦「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及向原告訂購印刷手提袋、邀請卡、折價券、信封等貨品之事實,辯稱:2009台灣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實係訴外人鄭雅文經營之「ME工作室」統籌負責,未經被告授權,擅以被告名義所為,被告絲毫未曾參與任何活動之籌備及展演工作云云。經查: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⑵證人即「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現場人員甲○○結稱:「(提示98.1.20送貨單、估價單上,是否你簽名?)是的。」、「(估價單情形?)當時要辦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請原告公司幫我們製作印刷品。就是該活動要用的,是台海文貿促進協會主辦。我當時應徵一直以為我是台海文貿工作,我的名片也是印台海文貿,當時活動的統一編號也是台海文貿的統一編號。活動舉辦為期一個多月至兩個月。」、「(跟原告接洽印製是否是你?)當時是由我負責跟原告接洽訂購。還有一位台海文貿促進協會的會計叫洪鈴。我只是設計,當時負責與原告談價錢及付款方式的人是洪鈴。我當時曾經去過台海文貿促進協會的辦公室地址設永和市○○路51號2樓之4。我當時一直認為我是台海文貿促進協會的職員,負責跟原告公司接洽上開活動事宜。」、「(理事長是女的,你如何稱呼?)就叫她理事長。」、「(應徵時是否就是這位理事長?)是由鄭雅文應徵我的。鄭雅文跟理事長是不同的人。」、「(是否只有在這個活動當中受僱?98年1至3月?)我所作的事情都是理事長叫我做的。」、「(請原告送貨是否送到永和市○○路51號2樓之4?)對,及中正紀念堂。」、「(在活動中有否碰過丙○○?)我沒有碰過丙○○。」、「(提示被證四,你們請求薪資是否向鄭雅文申請?)汪以得跟我說只要向鄭雅文申請就可以拿到錢。勞資爭議調解時鄭雅文沒有去。」各等語,足見活動現場主辦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蓋①證人甲○○確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參以原告交貨地點-永和市○○路51號2樓之4,即係位於被告協會設址處之2樓,又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見支付命令卷聲證三)亦係經由被告會計人員告知,已足使原告信其有代理權,灼然至明。②矧訴外人鄭雅文亦係被告之理事,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行政院內政部98年9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172558號函附卷可憑,訴外人鄭雅文既為協會之理事,代表協會出面接洽活動或簽訂契約,亦符常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貨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