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永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周季芳即英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永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起,陸續委請原告 永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室內裝修公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草山水美山莊、臺北市○○路186巷26弄、臺 北市○○街85號旁等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均依循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並有被告簽認之工程請款驗收單為證。查,原告永逢室內裝修公司於98年4月間完成工作得請領之工程款 ,雙方約定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發票日98年6月30日)以 為清償。被告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2紙,原告遵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不獲清償。被告委請原告永逢室內裝修公司進行瑞安傑仕堡(臺北市○○街85號旁)施作裝修工程時,亦向原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逢公司)採買防火建材福瑞斯矽酸鈣板12片,價金3420元尚未給付。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欖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訂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同法第367條訂有明文規定。原告永逢室內裝修公司依被告指示並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以為清償部份工程款,然經原告永逢室內裝修公司遵期提示,逕遭退票而不獲清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永逢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共計387896元尚未清償。及,被告積欠原告永逢公司貨款342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永逢公司3420元;給付原告永逢室內裝修公司3878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驗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祉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