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安陽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廖正良即益誠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高壓矽酸鈣板、石膏天花板、纖維水泥板等防火建材,並委請原告將產品送至各指定地點,有出貨單為證。稱買賣者,位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並移轉所有權,被告即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至今尚有新台幣(下同)105962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收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