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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原告
昱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向原告公司租借車牌號碼為1111-EV之保時捷敞篷車,惟因使用不當致造成車輛內部零件損壞,被告找其修車之朋友來看車,並表示車子不須太多時間即可修復完成,經雙方協議該車由被告找保養廠於9天內修復完畢交還原告公司,而原告自行承擔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9天營業損失。詎料,系爭汽車經保養廠修理後,不但未修復完畢,反而損害更為嚴重,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切結書給原告公司,作為被告願意負責之依據,並從98年7月13日以該車車租不到4折之租金開始計算,未料至98年7月27日前,該車均未修理,並於嗣後對原告公司表示其不對系爭汽車負責或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4元等情,業據提出出借合約書、本票、汽車買賣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原廠估價單、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車輛維修及更換之部分說明如下:機油芯700元;機油精650元;機油冷卻器(熱交換器)11000元;機油8瓶3200元;引擎清洗劑6瓶2400元,更換水管5條8500元;工資4000元;拖車費2500元;油資1892元;修理期間營業損失33000元(自98年7月27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共計67842元。以上費用原告並未要求進原廠修復,而是選擇較省之方式在民間保養廠修理。

二、被告則以:

(一)因朋友結婚需要禮車,所以晚上9:20在昱奕汽車出租保時捷BOXSTER一天7500元,10點多就先停在萬大路停車場,一直停到隔天早上。早上7點多牽完車後先開往新店跟其他禮車集合,迎娶過程中車速都不會很快約時速50~60公里之間,直到中午吃完囍宴後,3點多在去松德路接我妻子至酒泉街,大概在5~6點時要去還車,當車行駛在環河快速道路時就發現水箱燈一直閃爍,被告馬上連絡車行詢問亮燈的問題,也跟原告約到連城路碰面,後來發現副水箱加水時底下會漏水,當下就直接到車行對面的保養廠檢查,檢查後發現是副水箱的一個連接管斷裂, 當時也太晚,隔天又係假日,所以車就先停在車行等7月6日星期一再處理,所以原告公司余先生說我的身份證及健保卡跟本票要先壓在公司。

(二)後來至保時捷原廠瞭解車況,結果原廠大概有查到幾個問題:⑴熱交換器壞掉所以導致機油跑到水箱(這是內部零件有問題,所以跟被告租車行駛沒關係,但原告公司余先生還是說要被告處理到好,而且被告租車當下沒這個問題是到原廠才發生,車也都在租車行被告都沒行駛過,原廠是說先把這個修好才能測檔位不順的問題,原廠書面報告要等到下禮拜才會出來所以車還是在原廠。

(三)原廠檢測書面資料出來,維修費用要將近230,000元,而且還沒有料件要等2個禮拜,但是看原廠維修資料有很多的零件都不是外觀撞擊所產生的損壞,都是內部零件故障所產生的問題,而且我也問過原廠這並不是人為行駛中操作不當所產生的,有可能是車齡老舊所產生的損壞因為那台車齡10年以上。因為被告覺得車輛本身就有問題,被告既沒有撞到外觀完好,內部零件損壞,還要我負責修到好,覺得很不合理晚上至昱奕汽車去協調,但始終沒有結果,還是堅持要被告修到好。又系爭車輛被告只承租一天,也沒有撞到,所以車輛的損壞應該是車輛本身內部的問題,叫被告賠償那麼多錢,並不合理。

(四)被告租車是從新店跑到內湖作迎娶用,最後再開回中和還車,而系爭車輛皆在正常使用下也沒有撞到,被告在中間過程中已經出了很多修車費用,再加上租金被告已經花了58000元,被告不知道為何車子會有那麼多問題還需要被告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提出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3日向其租借系爭車輛及該車輛使用中發生前揭故障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本票、保管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廠估價單等各壹紙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對該車輛之故障情事,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本件之契約雖係以出借之名義訂定,惟原告於以訴狀中亦自承係租借之情形,且被告係支付費用使用該系爭車輛,故本件實係屬租賃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自不受該契約用語之拘束。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係屬原告一方事先所自行擬定、印妥者,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故其於第三點及第四點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隨車配件雙方當面點交試車,且引擎正常、煞車系統良好、車身完整、機件正常無缺,交予乙方(即被告)使用無誤。若有問題必須當面向甲方提出,不得將車借出或歸還後再向甲方述說問題,視同乙方使用不當,乙方須負責賠償。」、「乙方將車輛駛出半小時(或是十公里)內,機件如發生異常故障時,乙方應立即甲方處理,切勿自行修理。否則此維修費用將由乙方完全負責,逾時(或是行駛超出10公里)後,車輛發生故障、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負完全賠償及刑(民)事責任。」之規定,將車輛無法於交車時即時檢查而可得知之問題以及行駛、使用中始產生之問題,均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承租人負責,此顯有失契約公平之原則,本院自難予以適用。

五、而依該契約第八點復約定:「乙方因使用不當,導致車輛損壞、機件故障等,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修理費用。」,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主張系爭問題係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則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當使用車輛之情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參之系爭車輛係1998年11月出廠,屬已逾十年之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其間機件之老化、故障,亦屬正常之情況,而依被告所提供之十八幀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並無碰撞之痕跡,而依原告所主張及被告所提出維修內容觀之,其問題亦非屬承租人正常使用下應產生之問題,均應屬車輛本身所存在之問題應可認定,且該問題於使用中何時發生,亦非使用者所能預見,原告僅因該問題係在被告承租使用期間發生,復無法證明被告使用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是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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