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林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賢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及民國98年12月10日(被告丁○○○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800000 元,二筆合計0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83年12月17日起至84年12月17日止,利息以年息10%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調整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及丁○○○並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00000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屆期尚餘254279元未清償完畢,乃於89年3月20 日重新約定展期至90年1月17日清償,利息則以年息9.09%按月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1.25%調整計付,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至90年1月17日止,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50112元及自90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丁○○○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因被告丁○○○為時效抗辯,故減縮為自93年9月11日起算)。
(二)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查被告丁○○○、甲○○簽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甲○○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即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另就未定期間之保證行為保證人倘終止保證關係時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原告直至98年9月18日始接獲被告丁○○○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書類,準此,被告丁○○○、甲○○之保證契約於98年9月18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該期日前之保證行為仍為有效,被告等仍應就終止日前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履行保證責任。
㈡次查,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壹佰萬元,雖經原告同意展延到期日至90 年1月17日(借款展期約定書簽訂日期為89年3月20日),被告丁○○○、甲○○既未曾終止保證契約,前述借款展期之法律行即於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最高限額保證者,則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㈢按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參照9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本件原告允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之立約日為89年3月20日,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而被告丁○○○至98年9月18日始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決議內容,被告丁○○○仍依原來法律之規定負保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依法仍負保證責任,矧原告曾於90年4月1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61號(原證三)催告被告丁○○○清償債務及通知抵銷存款之事實,被告丁○○○未曾就原告催告函表示任何異議,至被告丁○○○所述就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全然不知悉,原告未曾通知等說實無可採之處。
㈤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主要目的在補充中小企業信用之不足,分攤金融機構信用融資之風險,提高其對中小企業融資之意願,程序上係由企業向銀行申請融資,銀行審核通過之案件由信保基金配合提供保證。銀行於授信到期後未清償部分,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就前項已代位清償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追查借保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俾得執行取償,如有收回款項仍應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為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輔助,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融資意願,排除中小企業申請融資時擔保品欠缺之障礙,非謂借款人因信保基金之存在而毋需擔負借款清償之責任,本案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係原告與第三人信保基金間之契約,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責任仍存在,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因此而解除,故其抗辯為無理由。
㈥另查被告丁○○○否認簽名時,保證書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並以此為抗辯,本件保證書於79年12月7日已完成對保簽章程序,並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甲○○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之保證人應先就保證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保證書,其未先談妥保證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乃例外之事實,被告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然被告丁○○○迄未能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抗辯自難採信。
二、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丁○○○固不爭執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債務,惟以: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同意展期時伊均不知情,且展期未經伊同意,且本件借款係信保基金保證擔保放款,不在保證書擔保之範圍。另本件借款自90年1月17日起遲延,原告卻遲至98年8月13日始通知被告履行,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簽立保證書,上面並沒有註明保證之金額,事後調閱資料始知道上面有寫10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90年3月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03464594號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再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故應以全股體東為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其中己○○於98年11月26日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係以個人身分委任,並非代表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而為委任,自難認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已到庭,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附表、借據及展期約定書2紙、保證書1紙、約定書3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甲○○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固不爭執簽立保證書擔保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債務,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係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有借據上「其他短擔放」及「其他短放」,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性質,主要目的在補充中小企業信用之不足,分攤金融機構信用融資之風險,提高其對中小企業融資之意願,程序上係由企業向銀行申請融資,銀行審核通過之案件由信保基金配合提供保證。銀行於授信到期後未清償部分,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就前項已代位清償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續追查借保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俾得執行取償,如有收回款項仍應按比率匯還信保基金,為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輔助,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辦理中小企業融資意願,排除中小企業申請融資時擔保品欠缺之障礙,非謂借款人因信保基金之存在而毋需擔負借款清償之責任一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98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信保基金保證係原告與第三人信保基金間之契約,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清償債務之責任仍存在,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因此而解除,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按「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92號、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甲○○所簽立之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甲○○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保證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1份可佐,揆其內容,係約定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大立皮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原告直至98年9月18日始接獲被告丁○○○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書類,則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保證人於簽立保證書後至向債權人終止保證關係之間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均需負保證責任,且本件借款債務於89年3月20日重新約定展期至90年1月17日清償,清償期限在被告丁○○○終止保證之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丁○○○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次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觀之,其上有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記載,被告丁○○○雖否認簽名時有該記載,惟衡諸常情,擔任保證人之人應先就保證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保證書,在未先談妥保證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乃例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又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是故,被告丁○○○抗辯:違約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大立皮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丁○○○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