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原 告 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一六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而系爭支票係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採購電線電纜貨物,因貨物有偷工減料、品質不符規範等重大瑕疵,遭原告之客戶台塑關係企業退貨及索賠損失,被告同意負責賠償部分損失而簽發交付,並經原告簽收。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因票據具無因性,故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原告否認其所為之原因抗辯,故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2.系爭支票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僅供擔保: (1)被告於97年8月交付貨物後,原告即再交付台塑公(2)98年2月18日被告退還原告3張支票並簽發系爭支 3.98年2月6日之會議紀錄,為兩造之協商結論: (1)本案產品之接單至完成品,至越南勘查產品之瑕 (2)98年2月6日兩造協議完成後,被告於同年2月18日(3)98年2月6會議記錄第4項約定「有關上述第二項,4.被告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 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採購電線材料除指明規格、數量外 並無其他特約,惟查兩造已商業往來多年,原告會先 下訂單向被告採購,該訂單皆標明貨品之相關規格, 規格書上並標示CNS之檢驗標準標誌,故被告交付 之貨品須符合檢驗標準。而被告交付之貨品確有偷工 減料17%而遭台塑公司退貨之情形,否則被告實無退 還3張金額共達913萬2168元支票予原告之理。 5.該貨品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額度: 前開貨品之瑕疵導致原告遭台塑公司索賠而受有損害 ,於98年6月6日台塑公司採購人員鄭自強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索賠之金額為3099萬4485元,此部分原告與 台塑公司仍陸續協商中。此外,原告目前之損害已高 達1312萬6533元,包含(1)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 採購部退貨金額837萬2036元、(2)台塑相關企業退 貨金額331萬9003元、(3)原告已交貨但台塑相關企 業止付貨款: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萬7347元、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萬2677元、台塑石化股份有 限公司22萬8779元、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9104 元、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萬4643元、長庚大學8萬2485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8712元、 南亞電路技股份有限公司1638元、財團法人長庚醫院3萬1522元,金額共計63萬6907元、(4)台塑相關企業已下單採購,但因此事件取消訂單之金額216萬2606 元,以利潤6%計算,原告損失12萬9756元(0000000*6%=129756)、(5)及原告已給付南亞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40萬6350元、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1萬2499元及24萬9982元,賠償金額共計66萬8831元。 扣除被告已退還之三張支票913萬2168元,原告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尚有399萬4365元,逾系爭支票250萬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作為貨品如有瑕疵,造成台塑公司損害之賠償擔保。 (二)系爭支票僅供擔保: 1.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貨物,被告均依雙方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交付原告。98年初被告於原告反應貨物有瑕疵後,便於同年2月6日指派公司副總經理乙○前往了解現況並參與檢討會,會中原告雖指出被告交貨有諸多問題,惟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明,且所指之問題亦未經兩造於交貨前具體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及承諾賠償等部分,經與會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檢具當時會議記錄向被告報告,被告僅同意向原告已請貨款支票暫緩付款,另開具系爭250萬元支票作為貨品如有瑕疵, 造成台塑公司損害之賠償擔保,並要求原告儘快提出損失之證明,詎原告非但未能提出損失證明,反倒將系爭擔保支票提示,顯失誠信,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解決,俱未獲置理,是原告提起本訴,至屬無理。 2.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前提乃被告之供貨確有瑕疵及原告確已因台塑公司求償而支付賠償為前提,是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由被告公司會計小姐特別註明「以上為支付台塑應用,多退少補」之字樣,是系爭支票仍係擔保之性質。 (三)被告指派與會之副總經理乙○並未獲授權與原告達成何種協議,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僅是原告所提來源不明材料之相片,亦無法斷定被告供貨有瑕疵及果有瑕疵原告損失為何?乙○只能將原告要求之訊息帶回被告公司討論,此由會議記錄載明尚需徵詢被告同意提出切結書可明,原告主張依該會議記錄被告同意賠償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四)被告交貨應無瑕疵。 1.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電線材料除指明規格、數量外,並無其他特約,且採購單及規格書係屬不同之文件,原告從未提出規格書供被告確認,亦未約定為兩造合約之範圍,則既採購單上並未記載被告供貨須依CNS規範或原告主張之規格書內容,原告依規格書主張被告交貨有瑕疵,便屬無據。 2.被告公司交貨前均經品管審查才出貨,且出貨前被告均將所交付之貨物中剪一小截予原告確認,應不可能造成瑕疵,更不可能全數均有瑕疵,果原告真有遭退貨之情形,應全數提出檢視以證明其主張是否真實。 3.且97年度被告賣出與原告之貨物,原告均未有任何問題反應,原告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通知,竟 於事後才指陳被告交貨有瑕疵,其主張事實本即有疑,復無法提出瑕疵及損害之具體證明,亦未要求解除契約或退還原所指之瑕疵電線,是原告主張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供貨有瑕疵及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竟將支票提示,顯違誠信,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被告交貨有瑕疵之證明及因上開瑕疵支付台塑公司賠償金之確實憑證,僅泛言「與台塑公司正在協商」更未見退貨之實據,竟遽而為提示票據為本件主張,亦屬無理。 (六)原告書狀所附明細表並未載明其所指退貨與被告交付之貨有何關聯,是被告何時交付,所交付哪一批貨出問題,均未見原告指明,造成無法核對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退貨之樣品何在,如何判斷與被告有關,均未見原告舉證,應請原告提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其為真實。惟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主張系爭支票僅用作擔保,原告並未提出瑕疵及損害等證明等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能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為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原告?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二)被告能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為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原告?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伊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簽收單為證,且系爭票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盡系爭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原因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貨品如有瑕疵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惟被告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三)關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兩造是否有合意: 1.原告主張98年2月6日原告公司召開之會議中,雙方業已針對若日後客戶退貨被告願退款,若有其他損害被告願意賠償等情達成協議,會議結論並經雙方簽署而確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日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則辯稱指派與會之副總經理乙○未獲授權與原告達成何種協議。 2.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 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復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乙○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經被告授權於98年2 月6 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開會,業經證人乙○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8年2月6日確實有參與該會議,會議紀錄上之「乙○」署名亦為伊在開完會後所簽等語(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有該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前揭規定,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自有為被告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自不得以乙○之副總經理資料未經登記,而否定其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 決),則被告辯稱證人乙○未獲授權與原告達成何種協議云云,自不足採。 3.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係顯示被告交付原告之電纜線具有該會議紀錄所列之問題點,並區分貨物是否交付與客戶、客戶是否已使用等情,由原告與被告依不同情況負擔一定成數之賠償金額,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於會議結束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是兩造就日後客戶退貨時被告應賠償之內容為協議即已合致,應可認定。至被告另答辯以該會議記錄載明尚需被告公司提供正式切結書,可知被告未同意賠償範圍云云,然該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第2項第1款之運轉中電纜處理方式,以被告公司名義提供切結書,而其他非運轉中電纜並無切結書之協議,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該會議紀錄並無記載需被告公司再為確認同意之文字,是該切結書僅促請被告公司提供正式文件,並未討論兩造責任歸屬,故不影響該會議紀錄為兩造之協商結論。4.被告於98年2月18日退還原告所簽發之3張支票,並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乙節,則有簽收書在卷足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做為日後供貨有瑕疵之賠償擔保之用云云,惟上開簽收單上記載「以上為支付台塑公司應付費用、多退少補」,被告自承為被告公司會計江桂葉所記載,與證人乙○所證相符,然上開記載並無「擔保」之表示,且經乙○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上亦無「擔保」之記載,則被告之主張與文書證據所示客觀文義不符,系爭支票是否僅供擔保之用,實堪質疑。且被告98年2月18日交付發票日 98年4月20日支票,兌現期間僅2個月零3天,苟係以擔 保債務之意思簽發支票,豈有僅預留如此短暫期間之理?被告所提出98年4月7日存證信函,亦僅以無因果關係,不負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未表示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苟被告系爭支票僅係供擔保之用,又何以願無條件、直接、立即返還原告所簽發金額高達913萬餘元之3張支票?被告雖聲請證人江桂葉作證,然證人江桂葉既係被告公司會計,到庭作證難保無偏頗之虞,且會計僅係公司業務人員,顯無決定系爭本票用途之權限,縱然證言有利被告,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用,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它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綜合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及被告退還3張支票與 原告,系爭支票交付後短期間即應兌現等情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做為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分,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採購單上並未記載被告供貨須依CNS規範或原告主張之規格書內容,且97年度被告售予原告之貨物,原告均未有任何問題反應,故被告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存在云云。經查,於前開98年2月6日品質異常檢討會議中,兩造業就被告所交付電線電纜具有10個問題點乙節達成共識,會議紀錄並經雙方簽署確認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徵,足徵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其所交付原告之貨品中有瑕疵存在之情形,則無論兩造採購合約有無針對被告交付貨品須符合CNS之檢驗標準為約定,以及原告有無將該CNS規範送達予被告知悉,皆不影響前開瑕疵存在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收受貨物時,未從速檢查並將瑕疵通知被告云云,惟查系爭瑕疵多為內部蕊線等問題,且尚有須使用儀器測試方能得知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原告所提測試相片數張在卷可參,則系爭瑕疵概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而原告於日後發現瑕疵,已為即時通知,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復就被告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之事實,提出相片3份、存證信函2紙、電子郵件、求償明細表、採購憑單及規格書、台塑集團求償文件等文件影本為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支票債務有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1 │上海商業儲蓄銀│98.04.20│98.04.20│0000000 │HLA0000000│ │ │行樹林分行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