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233號),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 午9時10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8號1樓「臺北新貴 社區」前,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突然出手以重拳連續攻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當場昏眩,祇能以左手抵擋其攻擊,惟被告仍繼續攻擊原告頭部,原告被迫祇好採取自衛予以反擊,避免造成身體上更大的傷害,後來演變成雙方互毆之行為,當時恰巧被告之妻出現制止並且提議請警察到場協同處理,因此雙方移到警衛室等待警察前來協同處理本件爭執。詎被告並未至警術室靜待,而是趁隙強行將原告自行車牽出丟至社區外。其後被告返回警衛室,趁原告未注意之際,拿出社區警衛庭抽屜內電擊棒,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原告就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17號、97 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此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受傷期間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6722元;受傷期間休養而減少的工作所得240000元; 另此 事件造成原告之心理創傷及全家精神無形之傷害,爰請求精神上撫慰金1000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642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193210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臻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事件相關位置概略圖1紙、實景照片2張 、97年4月13 日事件相關影像紀錄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17張、台北新貴公寓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1紙、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工資報表影本各1紙為證。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動手毆打原告身體,遑論其頭部,依當日事發之經過,係伊被打成傷,基於防衛拿起電擊棒,縱使伊因欲追趕原告,以致原告跌倒受傷,需負刑事責任,但民事部分,其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己跌倒,跌倒與受傷縱使有關聯,也係原告傷害他人之後,做案心虛,慌張跌倒,伊不需要為該損失負責,因此部分應當駁回。原告出手傷害他人,有何精神傷害可言,事後又勾結證人陳國雄做虛偽之陳述,陳國雄住家窗戶凹出50公分,發生爭執地點在右前方廣場處,中間又被凸出50公分牆柱擋住,證人根本不可能目睹經過,乃基於故意為相反之陳述,原告基於相同之故意與其勾串,怎會有精神傷害,此項請求應予駁回。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債權人與有過失者,應負過失參與之責任,此即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挑釁於先,繼之,出手毆人成傷, 應負大部分責任,對第1項之損失,即醫藥費36722元,應認為原告自負80%責任為適當,伊願意賠償20%即7344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64 號偵查案卷、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17號刑事案卷、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刑事案卷全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被告乙○○於97年4月13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8號1樓「臺北新貴社區」前,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 與原告甲○○發生爭執,被告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復趁機至鄰近之警衛室拿取電擊棒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臻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97年4月13日事件相關影像紀錄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為證,並有本院 97年度簡字第551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國雄住家窗戶凹出50公分,發生爭執地點在右前方廣場處,中間又被凸出50公分牆柱擋住,證人根本不可能目睹經過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5月21日即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陳國雄,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97年度偵字第13764號偵查卷可稽,證人陳國雄於97 年8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證稱:…看到被告拿電擊棒, 試一下有無功用,電擊棒有通電的聲響,當時甲○○在警衛室裏面靠近門口的地方,我也在後面看,並喝阻被告,被告就停下來,甲○○也跌倒…等語,被告僅辯稱:電擊棒沒有電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5376號偵查卷第36、37頁),被告於97年9月8日就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上訴之理由書亦記載「證人陳國雄喝阻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然停止追擊之動作」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國雄,有上訴理由狀、刑事答辯狀附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卷可稽,被告均未質疑證人陳國雄之證言,且證人陳國雄於98年4月29日始在 該案到庭具結作證,就何人先動手一事,證稱:當時有點暗,伊看不太清楚,但是好像是比較瘦小的先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卷第120頁),證人苟與原告 串證,證言豈有部分有利於被告(有無電擊部分),部分不明確(何人先動手)之理?被告辯稱:證人陳國雄偽證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原告致傷,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傷害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另抗辯原告亦因傷害罪被判刑確定,惟查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則原告涉犯傷 害罪之事實,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茲就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臻興中醫診所就診,支付醫藥費36722元。本件原告並非因 為交通汽車事故而受傷,雖受有健保給付,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 費部分之請求,仍為有理由。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天即97年4月13日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嗣 於同年4月19日復再度前往前揭醫院急診,陸續治療至 同年5月22日,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4394元,有亞東醫院98年8月3日亞歷字第0986410455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單1件、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 單據影本8紙在卷可憑。經核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原告治 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另自97年5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陸續前往臻興中醫診所治療17次,合計花費22328元云云,雖據其提出該診所 之診斷收據影本17紙為證。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影本,其上金額合計僅22148元,核其診療時間、內容,除保養 藥費外,與原告受傷一致,為治療原告因本件之傷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扣除保養藥費9948元,即 122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雙智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惟因被告傷害行為發生,致原告4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失240000元,雖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工資報表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經 醫師評估結果,於休息2個月後,應可進行輕度之體力 勞動工作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8月3日亞歷字第0986410455號函1紙在卷可資 佐憑。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2個 月為可採;原告雖於98年8月21日具狀陳稱:伊轉職水 電工程,攀爬架設樓梯、扛負水電管線等,並非輕度之體力勞動工作,休養期間應認4個月為適當云云,惟原 告97年7月23日起訴狀記載休養60日,而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於97年4月13日,原告實際休養期間當以起訴狀之 記載為真實,不可能因亞東醫院98年8月3日上開回函,變更其實際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2個月月薪即120000元(6萬元×2=12萬元) ,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肘擦傷、右背挫傷及右手第五指掌指關節疑似陳舊性脫臼之傷害,且心理甚感恐懼,身心受創至深,家人身心、生活作息均受影響,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鄰居間因腳踏車停放問題所發生之糾紛,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次糾紛中亦受有傷害;原告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水電工,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本件事發時 止任職於雙智工程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目前任職於 香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4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參見本院98年7月10日 調解筆錄、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工資報表影本各1紙,及本院所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高職畢業,自稱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月薪1 、20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1人,月薪需15萬 元始能收支平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查無被告收入、 財產,衡酌前揭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594 元(含醫療費用26594 元、工作損失120000 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50000 元)及自原告起訴狀送達日即97年7月30日 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8號1樓 「臺北新貴社區」前,因腳踏車停放糾紛而發生爭執,反訴被告突然出手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反訴原告就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1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受傷期間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977元;又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月薪1 、 20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1人,月薪需15萬元始能 收支平衡,故受傷期間休養而減少的工作所得160000元;另 此事件係伊被反訴被告毆打成傷,又被證人虛偽陳述於後,雖然拿電擊棒自我防衛,但只是作勢打人而已,反訴被告自行跌倒,隨後還能進入警衛室,取走錄影帶毀滅證據,伊承受不白之冤,精神當然亦受有傷害,創傷性症候之情況,常常發生,每憶及被反訴被告毆打,心痛不已,在社區也一再被反訴被告取笑,爰請求精神上撫慰金100000元。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7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提出現場 照片2張、影本4張、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大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明細影本1紙 、祥隆參藥行收據影本12紙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如因兩造爭執而受傷,乃係反訴被告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所致,依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出手毆打反訴被告,參照現場錄影紀錄,在時間、空間緊密結合之情況下,豈能逕認不法侵害已成過去?反訴原告先徒手攻擊並腳踼反訴被告,嗣又手持電擊棒攻擊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之狀態亦屬持續,反訴被告遭受攻擊而正當防衛。反訴被告主動要求調閱現場錄影紀錄,果若反訴被告先動手,理應不會自行主動調閱而自曝其行,得見,反訴被告自知並無不法而坦然要求調閱錄影紀錄。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977元,除亞東醫院、大千中醫診所之收據外,另行 購買中藥附有所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部分應無必要。反訴原告根本無工作所得,所述每月收入並非事實,所稱「正豐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係郭振昆,早在92年間歇業,反訴原告自稱負責人,顯然不實。本件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實施正當防衛,反訴原告有何損害?反訴原告徒手攻擊並腳踼反訴被告,手持30萬伏特電擊棒欲以致人於死之工具暴行攻擊反訴被告,亦為肇事主因,如有精神慰撫必要,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如認反訴原告請求部分有理由,反訴被告就鈞院所認應賠償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64 號偵查案卷、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17號刑事案卷、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刑事案卷全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因細故,在上開時、地反訴被告突然出手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764號偵查卷,並據反訴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2紙大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明細影本1 紙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5517號、97年度簡上字第 12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證人陳國雄於98年4月29日在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12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是打來打去,我是打開窗簾來看,有用手打,也有用腳踢,前後約十幾分鐘,有打頭,也有打肚子。兩個人打來打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第120頁),反訴被告於該期日亦 自承「我承認傷害,但是乙○○先打我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2號第129頁),足認係兩造互毆,反訴被 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傷,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傷害罪,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為金錢債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反訴被告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兩造互毆乃雙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而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反 訴被告抵銷抗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茲就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大千中醫診所就診,支付醫藥費13977元云云經查:反訴原 告因本事件在亞東醫院、大千中醫診所診治,應支出醫藥費合計為13857元,業經反訴原告提出亞東醫院單據 影本2紙、大千中醫診所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經核此部分醫療費用乃原告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另前往祥隆參藥行支出藥費云云,雖據其提出該參藥行收據影本6紙為證。 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影本,其上僅記載傷藥及通血路,且係98年8月21日補開,難認為治療反訴原告因本件之傷 害所必需,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3857元之請求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反訴原告雖主張開設正豐水電工程行,月薪一、二十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入證明,有扶養義務亦不當然有收入,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反訴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反訴原告收入資料,然原告為53年10月17 日生,受傷時年僅46歲 ,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 1728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而反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休養1個月,亦屬合理,則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80元,反訴原告請求逾上開 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及背部瘀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受不白之冤,精神當然亦受有傷害,創傷性症候之情況,常常發生,每憶及被反訴被告毆打,心痛不已,在社區也一再被反訴被告取笑,爰請求精神上撫慰金1000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鄰居間因腳踏車停放問題所發生之糾紛,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反訴被告於本次糾紛中亦受有傷害;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稱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月薪1 、20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查無被告收入、 財產,反訴被告職業為水電工,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本件事發時止任職於雙智工程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目前任職於香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4筆,業據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參見本院98年7月10日調解筆錄、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工資報表影本各1紙,及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前揭情狀,認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1137元(含醫療費用13857元、工作損失17280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0000元)及自反訴原告起訴狀送達日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