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永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搭乘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6D- 4722號之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86號前停等紅燈時,理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其得過該車之右後視鏡觀察車道上之利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門緣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華興街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6M-519號重型機車,致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左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乙○○在執行業務送貨途中,被告永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甲○○為其僱用人,且被告甲○○為駕駛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副駕駛座之被告林家樺開啟車門不當,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74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28550 元後,尚有45324 元之損害。 ㈡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 個月又24日請假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共計170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乘坐機車時每有他輛汽機車靠近,則心驚膽跳,已造成心理上極大陰霾,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6126元。 以上㈠至㈢合計:47145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到庭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以:伊在事故當天僅是幫被告甲○○送礦泉水,並未受僱於被告甲○○,被告甲○○亦未經營永泉興業有限公司;又被告甲○○已有賠償原告,且當時不是伊開車門讓原告跌倒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永泉興業有限公司、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73874 元;⑵工作損失:17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56126元,總計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2月2 日具狀減縮醫療費用之金額為45324 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永泉公司、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到上開身體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可佐,被告乙○○則否認其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搭乘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6D- 4722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86號前停等紅燈時,察覺副駕駛座之車門未關好,竟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再關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所供認,核與被告甲○○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指訴綦詳。而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可參。則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有開車門,並辯稱其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顯非可採。是故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泉公司、甲○○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一)被告永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永泉公司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勞保加退保資料及97年度所得資料,均未見其經由被告永泉公司投保勞保及領取薪資之紀錄,即未能認定其與被告永泉公司有何關聯性,再由原告於98 年12月2日所提出被告乙○○送礦泉水到幼稚園之送貨憑證影本觀之,出貨人亦為雲泉企業社,而非永泉公司。原告僅泛謂被告甲○○為被告永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為被告甲○○送貨,即謂被告永泉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二)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被告乙○○係為被告甲○○送礦泉水而受僱於被告甲○○一情,為被告乙○○所否認,然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本不以其間有事實上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乙○○於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時二度供稱:伊與被告甲○○係僱傭關係,酬勞為300元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詢時 亦自承:被告乙○○幫其送礦泉水,有給他300元吃飯、 喝水,被告乙○○所搭乘車牌號碼6D-4 722號之自用小貨車,為駕駛人即被告甲○○所有等語,且有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幫忙被告甲○○送礦泉水並自其獲得報酬,即客觀上有為被告甲○○服勞務之事實,縱其間無僱傭契約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另參諸原告於98年12月2日所提出被告乙○○ 送礦泉水到幼稚園之錄影帶翻拍畫面,被告乙○○亦不否認翻拍畫面中之人係伊本人(參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於98年3月18日仍有送礦泉水 之情,亦可佐認被告乙○○平日確有從事運送礦泉水之勞務。是以,本件事發時為被告乙○○執行職務途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受僱被告甲○○運送礦泉水途中因開啟車門不慎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乙○○、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至被告乙○○抗辯:被告甲○○已有賠償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3874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含開立證明書費用)之收據影本20紙、購買膝關節支架及拐杖之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足徵,經核均係必要之治療及維護權利之費用,而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28550 元之賠償,亦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則於其醫療費用損失未受填補之差額45324 元部分,即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起任職於吉兒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月薪為25000 元,因本件事故而於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 日間請假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萬元,一年後因進行手術,再於98年8 月1 日至98年8 月24日間請假24日,遭扣薪20000 元,計有工作損失17萬元一節,並提出吉兒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請假及扣薪證明書為憑。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97年8 月1 日由急診入院,97年8 月2 日進行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於97 年8月8 日出院,需使用膝支架,宜休養3 個月,又於98年8 月5 日入院,98年8 月6 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於98 年8月7 日出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堪認自97年8 月1 日起之3 個月及98年8 月5 日至8 月7 日間,共計3 個月又3 日,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必要之住院、休養時間,依原告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775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 為美語補習班交通車司機,月入25000元,惟未申報97年 度之所得,亦查無財產資料,而被告乙○○目前無業,查無97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被告甲○○97年度查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左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進行手術並休養3個月之情,核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合計為182824(45324+77500+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原告202824元及被告乙○○自98年3 月17日起,被告甲○○自98 年3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請求被告永泉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因其舉證責任尚有不足,亦應予駁回。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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