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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原告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貿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乙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5,324元,惟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完畢後,被告卻拒為給付貨款,此有銷貨對帳明細及客戶簽收聯可稽。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具狀以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債務僅剩20萬元,有原告經理人傳手機簡訊為證,另被告曾明白向原告表示,並獲其經理人同意:原告應先取回部分工程水管,被告再支付剩餘款項,詎原告派司機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43號工地看一看,就再也沒有來過,顯然無誠意履行此一新增之附約款,原告應先取回工程水管,被告自當主動給付剩餘款項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銷貨對帳明細、出貨單及客戶簽收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書狀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簽收聯就是被告跟我買貨,答應下單給現金。是被告簽的。水管是被告用剩餘的水管。並沒有說水管載回去就付錢。好的東西我要載回去,被告只是口頭通知我,有些剩下的東西,整理整理後,好的東西要退還我,到時我會退給被告錢。被告單純向我買材料,沒有負責安裝,沒有現場回復原狀的問題。被告一直沒有付款,到今日為止要還我255324元,我的小姐跟被告催帳,被告說要到公司付款。金額會變動是因為被告另外有進貨,六月還有進貨,金額如對帳明細。實際上完全沒有退貨。」等語,經查:被告簽收單金額為237196元,有簽收聯影本附卷可稽,被告98年6月進貨金額為18128元,有出貨單影本9張、銷貨對帳明細附卷可稽,本件既係買賣契約,出賣人出貨後原無取回部分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經理人同意取回水管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具狀聲請原告司機作證,既未陳明司機姓名、住居所,且司機縱有至現場,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同意取回,該司機顯無查證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應取回水管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貨款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原告亦以簡訊未及計算被告6月間之進貨,且被告實際上完全沒有退貨等語置辯,被告又未提出清償部分貨款及退貨證明,所辯難認係真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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