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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列訴外人甲○○為先位被告,被告乙○○為備位被告,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被告甲○○之訴(見本院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同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訴外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7、8月間代理其配偶即被告乙○○為會首,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共20名會員組成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5萬元,會期自85年8月15日起至87年3月15日止,開標日則為每月15日下午1時整(請參見互助會會單)。嗣於86年8月15日,原告乃標得前揭互助會第14次會,依該互助會歷來原告參與方式,均由訴外人甲○○向原告告知標多少錢,並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收取每期會款(就此,訴外人甲○○並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27號詐欺案件之偵訊過程中承認)。互助會會單之會首載為被告乙○○,然被告乙○○姓名下方卻是由訴外人甲○○親自簽名(就此,被告甲○○並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27號詐欺案件之偵訊過程中承認),訴外人甲○○於其簽名下方另書寫一「代」字,所有該互助會事宜之接洽、聯繫、標得金額、收取會款等事宜均由訴外人甲○○向原告為之。自形式上觀之,互助會會單之會首載為被告乙○○,其配偶即訴外人甲○○應係獲其同意代為處理部分會首事務。

(二)原告在86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合會第14次會後,即屢向訴外人甲○○要求其應給付原告之得標款總計65萬元,惟訴外人甲○○屢以不同藉口託詞拒絕給付,甚至訴外人甲○○與被告乙○○兩人更曾直接向原告以傲慢語氣表明:「就是沒錢!」等語。爾後原告再數度向訴外人甲○○與被告乙○○請求,渠等卻開始避不見面並甚而倒會潛逃渺無音訊,迄至96年間訴外人甲○○始又出現。原告雖仍繼續向被告要求支付該筆得標款,並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前揭得標款,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獲付款。

(三)系爭合會乃屬存於會首與會員之契約,從而就本件原告應收取之得標款,自應向被告等請求:「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曾就民法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民間合會法律關係作成49年台上字第1635號、63 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且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在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債編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合會專節前,民間合會乃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其法律關係乃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會員彼此之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苟會員標得合會,自應向會首請求給付他會員繳納之匯款及過去會員所繳之標金。合先陳明。經查:

⑴系爭合會乃於85年8月間由訴外人甲○○代理被告召集,且會期乃自85年8月15日起至87年3月15日止,則系爭合會乃存續於民法債編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自無修正後民法債編第709條之1至709條之9合會乙節規定之適用。

⑵而系爭合會既由訴外人甲○○代理被告乙○○為會首之名義向原告邀集,並由訴外人甲○○在歷次合會開標後向原告通知開標金額並收取原告應繳納之標金,就此訴外人甲○○亦不否認。

⑶被告乙○○已於原證1「互助會會單」上載為會首,且訴外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27號詐欺案件偵訊過程中均將系爭合會之事務推諉給被告乙○○,復參酌系爭互助會其他會員之說明,被告乙○○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⑷準此,被告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有關修正前民間合會法律關係之見解,系爭合會乃會首即被告乙○○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則原告既已得標,自得基於與會首(即被告乙○○)間之契約關係向會首請求給付其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得標款)。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6條雖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60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合會金債權,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同院則著有81年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可資參酌。從而台灣民間互助會係由會員以一定之利息競標,以獲取各會員所繳納之當期會款,性質上應較接近以個人信用作為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時效。至於得標會員對於會首之得標款請求權則屬於一次性給付,更與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大相逕庭,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自應同樣適用同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查本件系爭合會乃於85年8月間召集,原告並於86年8月15日將第14次會標得,參酌原證1「互助會會單」第「六」條之約定「會款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繳清,送到得標人手中。」,並參酌前揭有關歷次會款均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收取,標得金額均由訴外人甲○○向原告告知之系爭合會運作慣例,以及原告於參與系爭合會時根本不認識「互助會會單」所載之其他會員等情,原告之得標款應由被告乙○○於開標日後三日內送達至原告處,從而原告就得標款之請求權,乃最遲可自86 年8月18日開始行使。並參酌前揭有關合會債權所適用時效規定之說明,原告之得標款請求權乃迄至101年8月17日始罹於時效,則本件原告現時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合會第14次標會得標款65萬元,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被告乙○○應速將原告標得系爭合會第14次會所應得之得標金,給付予原告: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附件2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可資參酌。此外,並參酌民法債編新增定合會乙節之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關於會首之收取會款及交付之義務規定即:「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可知民間合會無論在民法債編增定合會專節前或增定合會專節後,會首均有在會員得標後,將各會員會款收集後連同其應繳納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甚至自前揭民法債編新增定合會專節之規定可知會首對於會員得標款乃負有保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既已標得系爭合會第14次會,被告乙○○作為會首即應速將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給付與原告,自不待言。

(七)綜據上情,原告參與85年間以被告乙○○為會首名義所召集之合會,並標得第14次會,則被告乙○○即應迅將原告之得標款向各會員收集後給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顯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應得之得標款65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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