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 原告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執行債務人張素玲離職之日止,就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51元範圍內,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26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緣原告與債務人張素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50675號執行在案; 並於96年1月4日接奉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金額256,354元及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51元範圍內,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接獲鈞院移轉命令後,僅給付45,111元後,自97年11月起拒絕給付,尚積欠98,26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前於95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12月8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50675號執行命令(扣薪)及執行債務人張素玲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8年8月24日暨張素玲96年度薪資為245134元、97年度薪資為222902元、98年度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各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之前有與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協商過,每月各銀行分別扣款2000元,但未出具書面。債權經移轉至原告公司後,被告與原告公司協議依舊每月扣款2000元,自95年12月到97年9月,被告也一直依協議每月扣款2000元,但原告公司後來卻又否認承諾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兩造前已協議每月扣款2000元到97年9月止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