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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2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暐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現應受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9月27日,因債務人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6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其中90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至僅繳納利息至96年3月2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分別為153839元、230756元,及均自96年3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金管會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