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739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光又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4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42號)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