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開設「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嗣先後設立關係企業「台灣聯網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高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兆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並於93年2月26日設立「宏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 司)為佳事通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控股公司,並為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甲○○設立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後(佳事通公司負責研發、聯網公司負責行銷,惟二者業務並未明確分割,雖由聯網公司具名簽訂合約,惟對外均泛稱佳事通公司,之後兆陽公司、高展公司亦泛稱中部分公司、南部分公司),經營販售網站系統協助客戶於網路上開店,客戶可利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提供之網路設備販售商品,並提供教育訓練,及提供保障回本等優惠,因而吸引客戶以一年期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買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推出之相關網站系統(專案名稱包含百萬年薪計畫、雅帝專案、數位企業、區域代理、百萬店長計畫、夢想資助等)。 (三)惟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業務擴展後,因於94年下半年間,網路日益發達,雅虎奇摩、PCHOME等公司提供一般人取得免費之網域空間,可藉以經營網路交易,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之業務因而受挫;且於94年10月間,因與客戶林睿璋發生消費糾紛,引起媒體注意,由蘋果日報、TVBS於94年10月24日加以報導,佳事通公司發函要求更正無效,原先客戶紛紛要求終止合約退費,復因被告甲○○、訴外人陳俐君二人侵占前開公司款項2800萬元,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因而出現財務危機。被告甲○○此時明知公司財務出現危機,周轉困難,經營出現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提供完整之服務,詎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消費者糾紛,除不進公司處理外,並向不知情之公司一級主管如黃志揚、湯嘉恆、陳宥家、羅富彥等人稱伊尚有一、二億元之不動產待處理,復以共體時艱為名透過前開一級主管向張明義等員工調借現金供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周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困境,利用不知情之黃志揚等人,佯稱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運作良好,繼續對外招商,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簽立合約,因而交付300000元支票乙紙予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而實際上被告甲○○並未如其所言處理不動產等資產挹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嗣經警於95年7月間搜索佳事通公司 、聯網公司後,不知情之黃志揚、湯嘉恆等人已無力支撐,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宣告倒閉,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無非是以起訴書假設前提為參考,證據實有不足。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原告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及假執行等聲請,均予以駁回。被告既非買賣合約之公司法定負責人,亦不是實際業務執行者; 被告確實負責企業大方針目標無誤; 但各公司業務細節從不過問,一切都交由負責人負責。並非所有老闆或出資者,都事必躬親、負責一切業務執行內容的。被告不認識或接洽任何客戶,更有例舉對外營業型錄文宣為證。各公司均有其法定負責人,並且須經過其親自同意,出任為代表人及董監事。其法定負責人,均親簽公司法定程序「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方能出任。其包瀛彥、羅富彥、黃志揚、湯嘉恆、陳宥家、林誠堂、沈全賢等人,分別負責各公司所有業務,均享有其實質控制權、決策權,並非事前取得被告同意,例如包瀛彥作證之親筆信,在卷可稽,絕非是一般員工、人頭,或稱其名義負責人而已。上述所有人,都有出資購買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 (股)公司、 或轉嫁於特定親友名下等股份。 (二)被告身為創辦人,自88年起,當公司需要調借資金時,「願意」匯借大量資金襄助公司,為最大的受害者。被告91年開始實施責任中心制,交由各公司代表人、實際業務執行者獨當一面,全權負責處理。而94年以後,被告因健康問題,已鮮少進人公司。尤其94年12月動手術開刀前後,公司的一切狀況都不必經過我的同意,更是僅扮演襄助公司資金角色。 (三)目前刑事部份,仍在台灣高等法院訴訟在案,結果如何,尚為未知之數。原告若單以起訴書等片面舉證,論理實屬薄弱。而被告以上之所述均能提出證據,但為避免繁雜,與本案無關之物不予提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困境,利用不知情之黃志揚等人,佯稱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運作良好,繼續對外招商,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簽立合約,因而於94 年10月22日交付300000元支票乙紙予佳事通公司、聯網 公司,而實際上被告甲○○並未如其所言處理不動產等資產挹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特約商店「店長計畫」特案保障約定書、資訊銀行專用申訂單、資訊銀行張維融副理之名片影本附卷可證,侵占以及詐欺罪之刑責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