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鑫強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鑫強電子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被告鑫強電子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對持票人之原告負有發票人付款之義務。被告丙○○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亦應負有背書人連帶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票款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花旗│鑫強電│98.09.26│98.09.28│0000000元 │AA0000000 │ │台灣│子有限│ │ │ │ │ │銀行│公司 │ │ │ │ │ │內湖│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