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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告
國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 5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接獲被告下訂單,項原告購買150SV電線束帶每單位長15公分,共10000單位,並指示原告將系爭貨品逕行交付被告公司委託加工之第三人維興電子有限公司,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取款時,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照片2楨、存證信函、信封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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