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間向其購買各種酒類,雖依雙方之送貨憑單所載,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訴外人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卡倫公司)(洋酒城─永和店),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兼任麥卡倫公司公司之人員,素為洋酒業界所知悉,此部份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片上所載之地址同時有被告店面的地址及麥卡倫店面的地址可知,且被告長期即以洋酒城-永和店之名稱對外進行交易,致使洋酒界對於二家之採購,有採取同名之標示,或逕以洋酒城之名並冠以地名而區別,如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被告、洋酒城─桃園店即是指麥卡倫公司;且客戶代碼的標示乃是000000-0,與麥卡倫公司之客戶代碼025004亦有所不 同,如訴外人,力盛商店與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代碼分別為2469-1、4007-1,即可得知,再加上被告雖主張其為洋酒之零售商,因此原告身為大盤商,懼怕風險,不願直接與其交易,必須透過中盤商麥卡倫公司才得購買洋酒,更為無稽之談,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經在原告公司上班,雙方素為熟稔,甚至被告開幕營業時,原告還到場致賀,贈送花籃,豈有無法直接交易之理,又與原告直接進行交易之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多方經營甚至勝過原告,更可見被告主張零售商無法直接向大盤商購買洋酒,更屬無據,且如真是由麥卡倫公司向原告購買,請求原告送至被告營業處,原告所製作之送貨憑單上,會載明客戶為麥卡倫公司,而在其下方寫明指送至被告地址,而非於客戶處載明(洋酒城─永和店)。又被告與訴外人麥卡倫公司既為法人格不相隸屬之二公司,被告竟有原告與麥卡倫公司交易之送貨憑單正本,則被告與麥卡倫公司之關係非淺之事實,實為不可言喻,且被告本是委由麥卡倫公司開票給付原告貨款,因此縱被告持有麥卡倫公司向原告付款之證明,亦不得視為被告已付款,蓋其部分係麥卡倫公司自身向原告購買所付之款項,又麥卡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業已跳票,且麥卡倫公司已於96年6月間停止營業,被告當然須依約 給付貨款,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時有交易關係,而抗辯係麥卡倫公司與原告才有交易,被告係向麥卡倫公司購買等語,更是卸責之語,被告當就與麥卡倫公司交易之證明及清償貨款之收據加以提出證明,原告與被告具有買賣關係,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且被告既已收取貨物,當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8,160元,及自準 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直接向原告購買洋酒,被告係向訴外人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向原告購買洋酒者實為麥卡倫公司,蓋被告係於95年11月才自行創業成立之零售商,而因一般剛成立之零售商信用為何,為外人所不知,因此如原告之大盤商為降低風險,均寧願少賺而售予中盤商,在由中盤商售予零售商,因此被告無法直接向原告購買,必須透過中盤商麥卡倫公司,且被告並非只向原告購買洋酒,還有另外向訴外人俊程有限公司、金良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盛商店、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古津貿易有限公司、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洋酒,且被告直接向上開酒商叫貨時,其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皆直接記載「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係直接向其購買洋酒,則為何客戶名稱係載明「麥卡倫有限公司」?而非「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更可證被告係直接向麥卡倫公司購買羊酒,而非向原告公司購買,且被告均有依約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另外,因被告係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因此貨品雖是直接由原告經麥卡倫公司指示逕行交付與被告,而原告送貨憑單上所載的(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原告送貨之地點,但發票則由麥卡倫公司開立,惟有時麥卡倫公司可能基於節稅目的,而直接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又依洋酒交易實務,賣家皆會保留送貨憑單之正本,作為證據保留,直至買家付款後,才將送貨憑單正本交予賣家,則原告既主張未付款,手上應持有送貨憑單之正本,然被告手上確有原告送貨憑單之正本,更可見麥卡倫公司根本沒積欠原告貨款,因此原告本不得請求,且被告既是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而被告皆有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則原告向被告給付貨款,絕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350070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160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上開擴張之請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500000元之範 圍,經兩造於98年2月5日合意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自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洋酒,貨品皆已經交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2紙、催告函影本1紙、送貨憑單影本34紙、照片4幀、廣告單1份及名片1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酒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送貨憑單(參見本院卷31至47頁)觀之,其上客戶名稱載明為「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與被告名稱「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並非同一,原告復自承: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同時身兼被告及麥卡倫公司之採購人員,因而乙○○同時替被告及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為洋酒界所知悉之事項等語(參見97年9月3日所具之民事準備(四)狀第2頁),並提出其 上記載二個地址(一地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即被告店址所在;另一地址位於桃園即麥卡倫公司之店址所在)之乙○○名片一張及洋酒廣告單1份(參見本院卷58頁背面)以 證明:若為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時,於客戶名稱:麥卡倫公司之後加載(洋酒城-永和店),若是麥卡倫公司訂貨時,則將客戶名稱加載(洋酒城-桃園店)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乙○○名片觀之,雖載有麥卡倫公司位於桃園之店址,然名片上公司之名稱明白載明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如依原告主張觀之,則送貨憑單豈非應載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而非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因而就原告提出乙○○之名片為證,並不足以證明「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即代表被告公司,另原告所提出照片2張(見本院卷48頁) ,雖然被告與麥卡倫公司店面同時有「洋酒城」之名稱,惟不論是招牌設計、商標使用,明顯不相吻合,並無法得知原告公司之送貨憑證上(洋酒城-永和店)即是指被告。則原告所提出之送貨憑單實無法證明此批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 (二)再依原告提出所開立之發票影本觀之(見本院卷5至15頁 ),其上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告,且其中11紙發票均由被告提出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09701032351號函可參,被告亦不爭執收受上開發票並提 出申報之事實,惟否認係自原告處所取得,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目前社會一般交易,不乏以「跳開」之方式開立發票,即以遞嬗買賣之最終買受人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此為眾所週知,此方式固與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違,惟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者,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直接向原告買受上開酒品,自難依上開統一發票遽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因被告與麥卡倫公司實為不同之客戶,因此為了區別二家之不同公司叫貨,因此客戶編碼有所不同,麥卡倫公司之客戶代碼於原告公司為025004;而被告客戶代碼的標示則為000000-0,因 此既然「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之客戶編碼為25004-1,即可證明(洋酒城-永和店)即係指被告公司,並舉出於訴外人力盛商店與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出貨簽收單上所載代碼分別為2469-1、4007 -1,惟將麥卡倫公司(桃園店)客戶號碼編為25004做為參考云云然原告如何區別被告與麥卡倫公司,實為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自無法單依編號上之不同,即證明麥卡倫公司(永和店)是指被告。且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交易之其餘公司,如力盛商店將被告客戶號碼編為2469-1;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將被告客戶號碼編為編為4007-1,然原告 並未就上開力盛商店及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將麥卡倫公司之客戶編號編為如何以及該編號方式是否表示為了區別麥卡倫公司與被告公司而設,舉出任何實證,單憑客戶編號之不同,並無法證明原告客戶編號編為25004-1即代表是原告向其購買。原告所主張:洋酒界之公司,皆明白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時替被告及麥卡倫公司工作,加上被告向來以(洋酒城-永和店)之名義在外進行交易,因此原告公司之送貨憑單上所載「麥卡倫國際有限公司」(洋酒城-永和店),即表示為被告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何以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俊程有限公司、金良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利盛商店、泰德利股份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古津貿易有限公司、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洋酒之送貨憑證,上皆明白載明客戶為「嘉穎洋行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洋酒城-永和店)?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證明:向其購買洋酒係被告公司。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抗辯送貨憑單上所載之(洋酒城-永和店)係指送貨地點,惟如係送貨地點,一般而言皆會在送貨憑證下方寫明指送至何地址,並舉出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125頁),惟縱誠如原告所述,一般交易習慣為於 指送情形,另表明改送之地點,惟依上開原告主張此不合理情形,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即為原告之交易對象。 (四)又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上開酒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無舉證:其向麥卡倫公司購買洋酒之交易證明及給付麥卡倫公司貨款證明之義務,亦無證明所提出95年11、12月份、9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之應付帳款明細為真正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上開酒品之買賣關係,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160元及 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宋忠達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瓊,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