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明
- 被告
- 選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10.05│768800元│XC576202│華南商│97.10.06│ │ │ │ │ 7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2 │97.10.11│977800元│XC576206│華南商│97.10.13│ │ │ │ │ 9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 │ 3 │97.11.01│553370元│XC576207│華南商│97.11.03│ │ │ │ │ 0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