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吳政揪即豪韻企業社(原名明漢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揪即豪韻企業社原名明漢企業社於(下同)95年1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至97年12月2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26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政揪即豪韻企業社原名明漢企業社僅繳款至97年5月2日,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22748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基準利率變動表乙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