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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49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91號

原告
丙○○
被告
三盛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9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 31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6, 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423、425、427號房屋,雙方立有房屋租賃契約乙紙,原租期為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期滿後另訂租約,租期為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惟租約到期前因出租人即被告要求期前終止契約,原告已於96年1月31日歸還租賃物,但被告竟拒將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10,000元 (租約第5條)返還原告。

(二)原告對系爭租賃房屋有拆掉三道牆,一月份告知被告要搬走,搬走時有問被告,說哪些要回復的,有徵詢被告同意。嗣後原告未回復牆面,因現在的大房東又把房屋租給同一個房客,是被告叫原告不用恢復,因為那個房子要打通使用。被告所述後面兩道牆是室內的隔間牆。費用的部分,當初原告本要恢復給被告,大概一道牆是8,000元左右。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回復三道牆的費用20,529元沒有意見,但是當時承租的時候只有二道牆存在,原告認為只要負擔二道牆的回復費用,故此費用需要再扣減三分之一。

(三)另94年6月1日承租時是有水有電,但6月8日卻突然斷電,原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要用電請自己去申請,於是原告緊急向台電申請電力,6月13日台電就依使用現況裝設電表,電表申請的費用是120,000元,所以當被告要求原告退租時,原告還將申請120,000的電表保留著,一直到現在的房客都還在使用。房子交還給被告之後,隔日被告就馬上進行整理裝潢歸還給大房東,被告又要求原告要裝電表,後來原告又裝了3個電表。當初租賃房子應該有水有電,結果竟然沒電可用,被告要求提前解約,原告也直接同意沒有刁難,也依被告的受求做完歸還房子。雖原告有更改成營業用電,後來申請把容量降低,因為一樓只能用營業用電,目前這個電錶仍在使用,原告不是去申請復電,因為原先就沒有斷電。

(四)故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押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6年8 月15日表示願先清償180,000元,惟仍屬拖延欺騙之詞,迄未清償分文。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跟房屋所有人承租再轉租予原告,因原告說找到新的地方,雙方即提前終止租約。雙方租約於96年1月31日已終止,原告於96年2月1日已返還上開租賃房屋,現房屋所有權人並已收回系爭房屋。

(二)原告承租房屋有變更營業用電,原告雖於96年1月31日終止租約,但96年3月2日才去恢復供回原來的用電。這用電是對方去恢復,因為被告都有付房東一月份的房租,原告無法按時恢復供電,遲至96年3月22日才恢復供電。而原告自96年1月31日後即停止給付租金,但被告96年2月仍支付2月份租金予各房東(明細為: 中和市○○路423號房東曹賴桃2月份租金55,000元;中和市○○路425號房東謝文雄2月份租金52,000元;中和市○○路427號房東謝輝雄2月份租金38,000元)。故原告應支付2月份租金145,000元予被告,因原告3月份才恢復供電。電力未恢復,理應付房東租金,這是承租人應有之義務,故被告要求原告要再付一月份的房租給被告。

(三)又系爭房屋三面牆沒有復原完成,原告有將牆打掉並做很多修改。原先是水泥牆,三個房子的兩道隔牆被告本來有打掉其中一個,原告是打掉另外一道隔牆以及房子後面的兩道隔牆。後來原告搬走的時候,並沒有把牆砌回來。被告有把牆都砌回去花費60,000元。本一月份還在修改三道牆給房東,三個房屋一個月房租是125,000元,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之。另否認曾表示返還原告180,000元押租金。

(四)又被告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回復三道牆之費用為20,529元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說實際上只須兩道牆的回復費用,故上開費用需再扣三分之一也沒有意見。但因原告沒有回復電力原狀,被告要求多一個月租金云云,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房屋,原租期為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期滿後另訂租約,租期為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惟租約到期前因出租人即被告要求期前終止契約,原告已於96年1月31日歸還租賃物,但被告竟拒將押租金210,000元返還原告。另原告對系爭租賃房屋有拆掉三道牆,對鑑定報告認為回復三道牆的費用20,529元沒有意見,但是當時承租的時候只有二道牆存在,原告認為只要負擔二道牆的回復費用就好,所以這個費用需要再扣減三分之一。又原告申請電表的費用是120,000元,雖有更改成營業用電,後來申請把容量降低,因為一樓只能用營業用電,目前這個電錶仍在使用,原告不是去申請復電,因為原先就沒有斷電等語。被告不爭執與原告訂立租約,有收原告押租金210000元,且租約已於96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終止時交還租賃房屋,惟辯稱:原告雖交還租賃房屋,且未積欠水電費,惟原告原拆除之三面牆未復原完成,牆有打掉並做很多修改,原先是水泥牆,三個房子的兩道隔牆被告本有打掉其中一個,原告打掉另一道牆及房屋後方兩道隔牆。原告搬走時未將牆砌回,後原告將牆砌回花費60,000元。另原告有將房屋用電變更為營業用電,於96年3月2日方恢復原來用電,因被告都有給付房東一月份房租,故要求原告需再給付一月份房租,因一月份時尚在修改三道牆予房東。故一個月房租為125,000元,加上砌牆花費60,000元,共計185,000元,故被告應該返還原告25,000元云云。惟查:(二)對於回復牆壁之損失,被告請求應扣除回復牆壁60,000元部份: 因兩造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回復三道牆之費用為20,529元不爭執,且兩造對於原告實際上只須負擔兩道牆的回復費用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費用三分之二,即13686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搬走的時候,並沒有把牆砌回來。被告有把牆都砌回去花費60,000元。本一月份還在修改三道牆給房東,三個房屋一個月房租是125,000元,應自押租金中扣除之云云。惟因被告自承並未要求原告於牆砌回回復原狀後,始交還房屋,而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96年1月31日即收回租賃房屋,原告雖負有前述被告修復牆之費用,但因被告已收回租屋,自行修復牆,被告之損失,應係前開修復牆之費用損失,自無請求原告尚應負擔租金之理。被告雖其後始將已收回之租賃房屋交還原屋主,致產生與原屋主間之因尚未返還租賃房屋期間之租金支付問題,應僅係被告與原屋主之間,因房屋尚未遷讓原屋主,依據其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負擔之租金,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負擔被告於交付房屋予原屋主前期間之租金,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回復電力應扣除一個月租金部份: 原告主張並未積欠水電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電力公司之未能供電,僅能請求自行供電費用之損失,原亦得自行請求供電,故無法請求一個月租金,且被告未證明如申請復電其費用為多少,造成原告之損失為何,縱以原告迄於96 年3月2日始向電力公司請求恢復供電,被告請求一個月租金,並自押租金中扣,並無理由,。

四、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314元(210000 元-13686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4    月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4    月1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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