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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11號

原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傑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1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向原告購買矽利康膠等產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61648元,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送交被告收迄,詎嗣後請款時,被告竟藉詞推諉,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單24紙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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