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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鼎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4,188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借款人即訴外人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鑫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及97年10月27日,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所提供擔保票據中有被告所開立2張支票及統一發票證明文件,原告依據作業流程,照會發票人屬正常往來公司無誤,遂於97年9月8日及97年10月29日撥款予借款人盛鑫公司,完成貸放程序。原告持有被告鼎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因盛鑫公司向原告辦理票貼貸款,經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盛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理由遭受退票,顯然違反開發支票即應兌現義務,另因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即不得以他人之支票已抵沖借款而拒絕付款。

2.票據提供人盛鑫公司,向原告辦理票據貼現貸款,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第7條即載明:「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另盛鑫公司簽立之借據第6 條中亦授權原告得逕自盛鑫公司開設於原告公司之帳戶內自動轉帳取款抵償盛鑫公司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且盛鑫公司於辦理票據貸款時所提供予原告公司之票據明細表中亦載明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確係由盛鑫公司提供,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盛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原告處分,以上均可證明盛鑫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票據係用於償還其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之支票,被告係開立予訴外人盛鑫公司,盛鑫公司再持被告所開立之系之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借據第1頁 (即借款138萬元),即是以原證三第1頁被告所簽發之台企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S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票面金額八成為借款 (0000000×0.8=0000000) ,此可由原證三第1頁上所書立97年9月8日撥0000000元可為證 (此日期與金額均與原證二第1頁之日期與金額相符),而剩餘之二成即抵沖盛鑫公司其他之借款,而此筆借款已因嗣後盛鑫公司以他人之票據借款,依同一方式抵沖而清償,故於被證一盛鑫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附表中並無借款日97年9月8日,借款金額138萬元之借款存在,故前揭票據已因盛鑫公司之清償而為清償,原告再執此票據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借據第2頁 (即借款161萬元),即是以原證三第2頁被告所簽發之台企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V0000000號,金額新0000000元之支票面額之八成為借款(0000000×0.8=0000000),此可由原證三第1頁上所書立97 年10月29日撥0000000元可為證 (此日期與金額均與原證二第2頁之日期與金額相符),而剩餘之二成即抵沖盛鑫公司其他之借款,而此筆借款已因嗣後盛鑫公司以他人之票據借款,依同一方式抵沖而僅剩餘426926元,此亦可自被證一盛鑫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附表中可知,故前揭票據已因盛鑫公司之清償而為部分清償,原告再執此票據請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額,顯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盛鑫公司用以支付原證二之借款,該借款一已清償、一已部分給付,原告執此二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支付全數之票面金額,顯屬無據,縱然盛鑫公司尚有其他之借款尚未返還予原告者,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授信約定書」第7條亦載明:「…,由貴行指定抵沖之債務。」而依被證一之盛鑫公司積欠原告借款附表中,並無票號AS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之借款,顯見該筆債務已以抵沖完畢,而票號AV0000000號,金額0000000元之支票,亦已抵沖剩餘426926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數之票面金額,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盛鑫公司為辦理票貼借款,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貳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查,雖被告以上開理由資為抗辯,然依原告與該訴外人盛鑫公司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盛鑫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願遵守左列各條款:----」,而該條款第壹條係規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而「客票票貼」僅係該授信約定書簽訂後,其授信額度之類別之一,亦為本件兩造所不否認,是依本件被告前述之所有債權、債務內容以及計算方式之抗辯,均僅侷限在系爭「客票票貼」之範疇內予以核對、計算,而謂該訴外人盛鑫公司於以系爭支票辦理票貼時,原告僅給付八成之金額,嗣後該訴外人盛鑫公司已以其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自已足以清償本件之支票金額云云,原告不應再持系爭支票請求云云,自與原告與該訴外人辦理票貼授信業務之約定不符,本件被告所持以抗辯之理由已非的論。

(三)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之授信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款借款票據明細表觀之,該訴外人盛鑫公司仍有積欠原告之債務甚明,從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於該訴外人持以辦理客票票貼借款後,對該訴外人盛鑫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予以結算後,並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作為清償該訴外人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其他債務之用,自與原所約定之條件無違。況該訴外人公司於於97年9月5日以及97年10月27日,分別提供系爭客票向原告做票據票貼時,亦均約定:「上列票據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等情,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表下端之記載自明,故原告據此約定,追索系爭票據之票款,於法自屬有據,另被告以該訴外人之特定兩筆借款已清償為由,而爭執系爭支票係擔保特定之借款,該借款既已清償,故原告不得再持票向發票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抗辯之理由並無礙於原告之求償系爭票款之權利。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述2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即得依前述規定行使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4,188元,暨其中1,726,0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其餘2,018,188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台灣│鼎三機│97.11.30│97.12.01│0000000元 │AS0000000 │
│中小│械工程│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銀行│司    │        │        │          │          │
│樹林│      │        │        │          │          │
│分行│      │        │        │          │          │
├──┼───┼────┼────┼─────┼─────┤
│台灣│鼎三機│97.12.25│97.12.25│0000000元 │AV0000000 │
│中小│械工程│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銀行│司    │        │        │          │          │
│樹林│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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