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 原告
-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璞石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724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經友人引薦認識後進而積極遊說合作生產「安全針筒」之投資事業。然被告於仍在洽談合作內容時,即以支付辦公處所之費用為由,頻頻要求原告先行匯予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指定97年11月10日為最後匯款期限。是故原告於97年11 月10日午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璞石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並電話通知後,被告即斷絕所有聯繫避不見面。基於善意,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1月19 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後續還款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回條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