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87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日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85元及自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為證,惟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再經由背書轉讓是否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四、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且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名支票,指定以訴外人日研公司為受款人,原告經由訴外人日研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日研公司轉讓票據予原告之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無從依票據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記名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起訴,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即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4.21│732085元│CN262710│彰化商│97.04.21│ │ │ │ │ 8 │業銀行│ │ │ │ │ │ │南勢角│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