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833號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833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C0000-0 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 000)及遙控器一只(型號:DMG TX15)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向原告無償借用為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 機上盒號碼:Z0000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 00000000)以及遙控器1只(型號:DMG TX15)(以下簡 稱系爭物品)。依收視契約書機上盒特約條款第1條之規 定,數位機上盒之借用期問為自安裝日起至原告有線電視付費視訊服務合約終止時為止,次依同收視契約書基本約款第1條之規定,本收視契約有效期間為97年1月15日至97年4月30日止;而本收視契約既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收視 契約書數位機上盒特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於原告正式通 知被告7個營業日內,返還數位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 等標的物。 (二)按依民法464條之規定,當事人以物交付他方並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將數位機上盒等物交付予被告無償使用,並約定使用期滿後返還借用物,係屬使用借貸契約無疑,97年4月30日借用期滿後,原告曾於97年9月15日函請被告返還機上盒等物品,但被告對上述催告函件置若罔聞,至今亦無任何返還該等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因此,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物予原告。 (三)另依民法46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借用物,若違反該等義務時,應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返還其借用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時,應依民法468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2500元。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Z0000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0)以及遙控器1只(型號:DMG TX15),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時,應給付原告2500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單、借用保管單、收視契約書及96年9月15日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時,應給付原告2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