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02號原 告 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02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Z00000 0000000、Z000000000000)、智慧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及遙控器二只(型號:DMG TX15),如被 告無法履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有線電視收視戶,並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向原告無償借用為原告所有之數位機上盒( 機上盒號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智慧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遙控器2只(型號:DMG TX15)(以下簡稱系爭物品)。依收 視契約書機上盒特約條款第1條之規定,數位機上盒之借 用期問為自安裝日起至原告有線電視付費視訊服務合約終止時為止,次依同收視契約書基本約款第1條之規定,本 收視契約有效期間為96年4月14日至97年4月30日止;而本收視契約既已到期,被告自應依收視契約書數位機上盒特約條款第3條之規定,於原告正式通知被告7個營業日內,返還數位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標的物。 (二)按依民法464條之規定,當事人以物交付他方並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將數位機上盒等物交付予被告無償使用,並約定使用期滿後返還借用物,係屬使用借貸契約無疑,97年4月30日借用期滿後,原告曾於97年9月15日函請被告返還機上盒等物品,但被告對上述催告函件置若罔聞,至今亦無任何返還該等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因此,爰依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等物予原告。 (三)另依民法46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借用物,若違反該等義務時,應就借用物之毀損、滅失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返還其借用之機上盒、智慧卡及遙控器時,應依民法468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5000元。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數位機上盒(機上盒號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智慧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以及遙控器2只(型號:DMG TX15),如被告無法履行時,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施工單、借用保管單、收視契約書及96年9月15日函等件影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如被告無法履行時,應給付原告 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