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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友成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0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內異議,依法視為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其前則就該支付命令異議以:被告從未積欠任何金錢債權於原告,且不認識原告,也從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乃由該訴外人鄭錫禎向其借款而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通知單各乙紙為證,且系爭票據之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盡系爭支票權利發生要件之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或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交付票據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為辯,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該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亦有所誤認,且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何證據為辯,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支票債務有何障礙或消滅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未付票款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11.05│300000元│I0000000│板橋文│97.11.05│
 │    │        │        │        │化路郵│        │
 │    │        │        │        │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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