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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9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849-ET號之牌照貳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849─ET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7年6月27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1370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納服務費之意思表示,限期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逾期則竟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駕照、欠費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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