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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王信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板勞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5分之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金額為3200元,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3,金額為1920元(3200×3/5=19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3 ││ │ │即3200×3/5=1920 │├────────┼───────────┼─────────────┤│合 計  │ 3,2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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