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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游婷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可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判決,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 │├────────┼───────────┼─────┤│合 計  │  3,09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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