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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他字第14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程萬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14號

受訴訟救助 甲○○

人即原告
相對人
緯任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長碩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貳拾捌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肆拾貳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板簡救字第10號裁定,對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新台幣178,42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後全案確定在案,故本件一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5,070元,自應命由相對人即被告等連帶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五分之二,即新台幣2,028元;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3,04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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