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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程萬全

原告
乙○○
被告
羽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而原告月平均薪資38,737元,(第20級38,201元至40,100元),應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且按投保薪資提撥6%即401006%=2,406元為退休準備金,而被告僅投保30,300元,致使原告少了退休準備金9,996元即「(401006%)-(303006%)=588元;58817=9996」,而失業給付亦短少35,280元即「(401006%)-(303006%)=5,880元;58806=35,280」,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45,276元(即9,996元+35,280元=45,276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3份、離職證明書1份、扣繳憑單2份、勞工保險逃保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從97年起就以多報少,勞保局說原告的權益,只能向司法索取,被告沒有依照勞基法規定,按照百分之六的提撥,勞工局都說被告應該要按照規定,被告公司也不是只有成立一年的公司,不能說被告公司不知道法律,而且不能說原告的非自願證明是用騙的,被告連續十個月薪資給付都不正常,是我們一直要去要薪水,原告只是依法來請求原告個人損失的權益。

⑵原告是今年一月份離職,適逢過年,現在在處理原告奶奶的事。原告失業給付已經領了6個月,從2月領至7月,失業給付已經領了半年,依照規定,失業給付最多只能領半年,所以我是用差額乘以六去計算原告的損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雙方爭議之起始為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後之99年1月11日接到台北縣熒資關係協進會之開會通知後,方知原告以不實之99年1月8日離職原因向其申訴,要求被告公司除給付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服務証明,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予政府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以被告公可99年1月19日開會當天曾給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高銘宏先生陳述邱君真正之離職原因,並接受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建議,不再與原告繼續爭議他真正離職之原因,同意付給原告預告工資25,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給原告,當時原告也同意不再針對本次勞資爭議為任何後續之主張或訴求,如今原告卻又在99年6月3日向貴庭申訴耍求補償工作期間,被告公司因不熟勞工法規定造成其薪資投保金額短缺而影響他現今政府德政在去年金融風暴下找工作不易,對失業勞工之生活補貼,也是今天被告被通知前來法院的原因,但被告必須向貴法院陳述下述原因,為何我不能支付他要求之款項:⑴被告公司當初與原告爭議的是被告向台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所述之離職原因與事實不服,被告公司也提出事實陳述,經協調後原告也同意日後不再有任何法律之主張或訴求,如今他又提出本次之依法主張之賠償訴求,並不合理。⑵今年上半年,從報章及電視之報導,政府一再告知景氣已大步恢復,各方產業一直在找人工作,原告所學的也屬社會上真正缺少之人員,即使他不願從事所學相同性質之工作,那其它工作為什麼不做,社會各大行業需才眾多,高學歷的他卻繼續失業,且是否原告有去找工作,被告公司也不得而知,其真正至今仍未工作之原因,為何還要補償他失業給付,在無法理解及有權要求其為何仍未工作原因下,舊業主還耍補償他失業津貼嗎?法律有這一條規定嗎?原告為何不好好工作,一再游走法規漏洞要求失業補償,而且失業補貼是政府依現狀對勞工之德政及承諾,又非當初其要來被告公司上班時之條件,且被告公司也要向政府繳未據實申報之罰款,其要求之補償理應向政府申請。⑶其所述退休提撥金,是原告依法工作到一定期限才能提領,且為其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平均值,原告根本尚未有法律規定之資格提領退休金,即使被告公司當今少報也不會影響其日後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為何他可向被告公司要求所述金額,而且勞工局也未曾來函通知被告公司補繳此些金額,不知其根據何項法條可向舊業主提出此要求。且原告在離職後,被告公司接到二張法院之執行命書函通知,得知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有財務糾紛,被告公司並因此被通知為第三人,在此情況,被告公司在沒有接到相關主管單位文書說明下,根本不知道他所述之退休提撥金額之缺額依法要與誰或如何清算,否則原告日後又有爭議之事,被告公司將沒完沒了。

(二)被告在經濟上有困難,被告遲發薪水都是因為貨款沒收到,被告有向員工說明,原告之薪水被告都有給付原告,被告訴求與薪水晚發是兩回事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給台北縣勞資爭議協進會高銘宏之答覆文件、原告於99年6月至12月打卡統計表、原告99年6月至12月打卡單、台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3份、離職證明書1份、扣繳憑單2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勞工退休金提撥9,996元部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且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於57年12月9日生,現未滿60歲,並不符合退休條件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附之身分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且是否發生,尚繫於不確定之條件,即難謂因被告之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部分目前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有關失業給付損害部分: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失業給付亦短少35,280元即「(401006%)-(303006%)=5880元;58806=35,280」等語,惟查,原告僅得再請求失業給付差額35,280元即「(00000-00000)×60%×6 (請領6 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不足部分共計35,280元即「(00000-00000)×60%×6 (請領6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程 萬 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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