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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程萬全程萬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誠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 (原告業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明知原告公司內部定有「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之工作規則。民國 (下同)98年6月間,被告於職務上獲悉西非客戶Move HiEnterprise公司欲向原告公司訂購Outdoor Projection LightsWhite12W 100-240V AC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50 件,惟被告竟違反前開作業規定,未向客戶確認訂單內容,亦未確認貨款是否入帳,更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徒以西非客戶Move Hi Enterprise公司所寄送之水單便旋即擅作主張要求採購單位以急單方式向原告之協力工廠下單訂購系爭產品50件,並將庫存之樣品2件寄送至西非客戶Move HiEnterprise公司。詎料,被告將系爭產品2個寄送至西非客戶後,西非客戶Move Hi Enterprise公司之聯絡人Mr.Jame Bright竟拒絕回應,最後,原告又發現該西非客戶所提供之水單係偽造,至此,原告公司始知受騙,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計新台幣 (下同)171786 元。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原有勞動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有民法委任一節規定之適用。又承上事實部分所述,被告未按前揭內部作業規定,確認客戶訂單內容、貨款是否入帳,亦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旋即向廠商下單訂購系爭產品50件,並將系爭產品2件寄送予西非客戶,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71,78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1,7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於99年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5.有關擅作主張要求採購單位,以急單方式向原告之協力工廠,下單訂購系爭產品50件辯駁如下:急單採購是奉主管及老闆指示,有MSN通話紀錄足資證明。6.有關將庫存之樣品2 件寄送至西非客戶Move Hi Enterprise公司辯駁如下:亦以電話經老闆核示後寄出(可調(02)0000-0000民國98 年6月17日通話紀錄可資證明)。」云云,然原告否認附證五形式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得依法負舉證責任。

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告公司之「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進行確認客戶訂單內容、貨款是否入帳,並使原告誤信被告有依上述流程進行相關作業程序之情況下,始得同意被告所為樣品寄送及急單採購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171,786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另有關原告返還被告被扣薪資部分,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作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始先行返還被告,後再依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費用,並非原告自承與有過失。

⒋查原告公司雖然沒有任何有關被告簽收相關工作規則之證據,然被告任職期間為97年9月8日起迄至98年7月6日止,在職期間將近一年,其於進入公司後相關培訓過程均由其業務主管主導辦理並以原告公司內部之「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作為培訓被告之教材,且被告亦於98年7月17日所發樹林鎮前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61號中自承:「…申訴人在在遵循公司作業程序…」。是以,被告豈有不知原告公司之「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否則被告於任職期間係依照何種作業流程,爰請被告提出相關說明。

⒌另原告公司業務作業流程中有關樣品費及貨款入帳部分,其有關客戶之匯款水單或對帳單均直接係由業務人員收受後,財務會計人員得於業務人員口頭轉述或將匯款水單、對帳單影本轉交情況下,才會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公司帳戶。是以,關於匯款水單的真實性為何? 是否真正存在? 由於財務會計人員並非第一手經手人而無法查核其真正,只能聽取業務人員一方承述後,在於款項真正匯入公司帳戶時才可得知。

⒍另被告於99年4月15日於庭稱係為:「我們覺得是非洲客戶終止行為,與作業流程無關」,但如真係被告所述為客戶終止行為,那原告公司至少應收取到已寄送之樣品費及運費,然原告迄金仍未收到此筆款項,顯見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使原告公司遭受詐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民事起訴狀指控事項與理由實證,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作業之情事:有關其事實與理由二:... 惟被告竟違反前開作業規定,未向客戶確認訂單內容,亦未確認貨款是否入帳,更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便擅作主張要求採購單位,以急單方式向原告之協力工廠下單,訂購系爭產品50件,並將庫存之樣品2件寄送至西非客戶Move Hi Enterprise公司。

⒈有關被告竟違反前開作業規定,辯駁如下:被告人於誠州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被告知、教育此作業流程規定。且該「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係由全體業務團隊共同遵照之,業務如有差錯,應是全體業務團隊責任,豈可歸責最低階員工。

⒉有關未向客戶確認訂單內容,辯駁如下:訂單內容明確,數量金額記載詳細,無原告指控之情形。

⒊有關亦未確認貨款是否入帳,辯駁如下:確認貨款是否入帳為會計人員之責任,非本人業務助理之職責。

⒋有關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辯駁如下:

⑴98年6月10日:由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收到西非客戶MoveHiEnterprise公司之詢價信件。

⑵98年6月11日:公司主管決定貨款後報價。

⑶98年6月11日:西非客戶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同意購買產品Outdoor Projection Lights White 12W 100-240VAC數量50件。

⑷98年6月12日:依主管指示用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客戶收到貨款兩星期後出貨(郵件已密件附本形式給主管與老闆核閱後發送電子郵件)。

⑸98年6月13日:依主管指示寄PI給客戶付款。

⑹以上與客戶聯絡信件均以副本陳主管與高姓老闆核閱無意見後寄送客戶。

⒌有關擅作主張要求採購單位,以急單方式向原告之協力工廠,下單訂購系爭產品50件辯駁如下:急單採購是奉主管及老闆指示,有MSN通話紀錄足資證明。

⒍有關將庫存之樣品2件寄送至西非客戶Move HiEnterprise公司辯駁如下:亦以電話經老闆核示後寄出。

(二)原告在毫無協商、仲裁程序下,只由會計口頭通知按月分期扣薪,以抵扣上述貨款損失金額,原告公司逕自98年6月份起扣本人基本薪水,嚴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本人不服,向老闆申訴,卻遭拒絕及侮辱,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與第26條條文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公司勞動契約,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兩次協調結果:由原告給付被告被扣薪資(6月份被扣薪資5255元、7月份薪資5000元、勞保費25元、勞退提撥207元,共計9996 元)並由原告於98年8月21日匯款至被告薪資戶;原、被告雙方同意自98年7月7日起解除一切勞動契約;以上協調,原告同意支付扣款,顯然原告承認有過失。

(三)被告於97年自東吳大學英文系畢業後,以社會新鮮人之資歷,於同年9月份進入誠州電子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為勞委會公告之最低薪資17280元加上職務加給等,負責國內外客戶訂單接收與書信、E-mail等低階文書處理工作,所有書信均陳主管或老闆核閱後發送,於「事實與理由一、4條」已詳細說明,被告實無決策權力,無責負擔對價責任,本案由被告負責賠償全數總額,誠屬無據。

(四)另有關原告自稱損失171786元乙節,經查該批貨品,並無寄送予非洲客戶,尚屬誠州電子有限公司所有,故不致於對原告有何損失;既未寄出,何來損失?又豈可將原告認為之全部損失推委被告,實不合理。

(五)原告指稱被告人於誠州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7年9月8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於進入公司後相關培訓過程均由其業務主管主導辦理,並以原告公司內部之「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作為教材云云…..。

⒈被告人於誠州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職務為業務助理,原告承認該公司無任何培訓資料,足以證明誠州電子有限公司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有所謂「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這份文件。

⒉99年4月15日上次開庭時,庭上法官要求原告提供多份「所謂正常作業流程」案例,供庭上參酌,然原告並未提供,顯然有規避庭上的質詢。

(六)原告又稱「. ….. 有關客戶之匯款水單或對帳單均直接係由業務人員收受後,財務會計人員得於業務人員口頭轉述或將賄款水單、對帳單影本轉交情況下,才會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云云。

⒈本案客戶匯款水單確有寄到原告公司,也確有轉交主管及財務會計人員,然後業務員憑匯款水單向下游廠商下訂購單,由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証2可知,主管及會計人員均核章同意採購,可証明採購前一切手續,均合乎程序。

⒉事後發覺該水單為客戶自行偽造,原告公司主管及財務會計人員經驗豐富,見過之匯款水單何只數百件,均無法辨別虛偽,何況被告僅係至該公司任職未滿一年之菜鳥,豈有辨識虛偽能力;然將全部責任歸責予被告,實屬不合理。

(七)原告稱「被告稱急單採購是奉主管及老闆指示,有MSN 通話紀錄足資證明……然原告否認被告之附證5形式上之真正」。MSN通話是在辦公室、上班時間(98/06/15 10:02起及98/06/16 9:13起)所為,故MSN通話紀錄,只需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檔案內搜尋,即有該筆MSN通話紀錄,除非原告事先予以刪除;被告之作業行為既已獲原告(主管)同意,原告即當負起一切成敗責任,豈能再推諉被告,這是不合理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業據提出客戶詢價信函2紙、報價給客戶之E-mail、主管指示寄PI給客戶之E-mail、西非客戶來往之E-mail15紙、被告與主管及高姓老闆MSN對話紀錄5紙、勞基法11紙、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2紙、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2紙、98年6月份薪資單、誠州電子有限公司員工中英文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業務作業流程」、西非客戶Move Hi Enterprise公司之「水單」、原告公司之「訂購單」、原告公司寄送系爭產品2件之「託運收據」2紙、原告公司於98年06月17日將系爭產品1件自台灣寄往西非客戶之「運費收據」、原告公司於98年06月17日將系爭產品1件自大陸寄往西非客戶之「運費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利而須為損害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原告公司內部作業規定,確認客戶訂單內容、貨款是否入帳,亦未向原告公司主管報告,旋即向廠商下單訂購系爭產品50件,並將系爭產品2件寄送予西非客戶,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未按原告公司之上開內部作業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內部實際之業務流程,並未就被告已審閱該內部作業流程舉證以實其說,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公司之採購流程非僅如被告之業務助理一人審查、經手,其內部對於出貨、以及貨款之給付、收受,應有其相互勾稽、核對之過程,原告就此無法詳為說明,並舉其公司其他之業務案例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日常作業之常規,是原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一節,已非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該部分之產品均尚在公司並未減損,是其損失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是其逕認被告應負本件產品及運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產品、運費之損失合計171,786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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