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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145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告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749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本貸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既主張承受上開貸款債權,亦受前開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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