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陳正昇即雅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判決應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返還被告,故無付款之責云云。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8.12.30│37800元 │HA551514│花蓮區│98.12.30│ │ │ │ │0 │中小企│ │ │ │ │ │ │業銀行│ │ │ │ │ │ │蘆洲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