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8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81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8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即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挑選物件,而後當晚即與屋主即訴外人黃楊聖碰面,雙方口頭暫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85萬元,合先敘明。
(二)當時,屋主及被告丙○○隨即拿出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翻至末頁要求原告現場簽約,並提領現金10萬元作為預付金。而被告丙○○舌燦蓮花,不斷催促原告簽約,原告根本無暇審閱契約內容,也不知契約條款為何,便在屋主及被告丙○○半推半就下糊塗簽署。
(三)98年4月8日,原告預定本屋核貸之台新銀行蔡專員來電,表示原告信用瑕疵無法核貸,原告即通知被告丙○○及土地代書鄭文在,後被告丙○○轉達屋主意見表示倘原告無法核貸,又不找保人解決的話,視同違約,將沒入預付金並按契約求償。其間,原告誠意與被告丙○○協商,表示不知契約條款內容,但被告丙○○則以簽了就算為由每日狂打電話要求原告履約或賠償,甚或午夜至原告男友家樓下咆嘯,嚴重影響居住安寧。而後,原告不堪其擾,遂與屋主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萬元和解。
(四)按定型化契約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著有明文。查本案原告購買房屋,最重要條件即是貸款額度,倘無法核貸或額度不足,原告根本無資力置產,此為雙方買賣立基之所在。若原告事前得以充分審閱契約條款,必會為此加註貸款不成之免責條款。而今被告丙○○未盡仲介之義務,貪圖成交獲利,迫使原告簽約,事後並導致原告賠償屋主1000 00元等情,實違反委任本質及誠信原則。
(五)又原告與被告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係因買賣該屋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係委託被告丙○○處理本件買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著有明文。今原告因被告丙○○疏失致草率簽下契約,以致事後賠償屋主,揆諸上開法文,原告當有權利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通話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二人就被告丙○○係被告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公司處理業務,被告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與原告有仲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自認,惟否認有違約之事實,辯稱:「原告有自己放棄審閱期三天。違約責任也有告知。」、「因為原告沒有來(按係指履行契約),屋主要求,我打(按指打電話)得時間都是正常時間。」、「只是請原告與屋主協調。屋主要求寄存證信函。」、「我們都有陪同,是看到和解書才給付給屋主的,當時原告有答應(訂金直接拿給屋主作為和解履行)。」「公司求圓滿,所以沒有收兩方仲介費」、「當下屋主要求賠償肆拾萬,我們已經有幫原告了。仲介費用我們兩方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間顯係仲介契約,原告起訴狀雖誤載為委任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不否認為仲介契約,合先敘明。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規定顯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為前提,若係個人間之交易,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可言。本件原告主張:伊購買房屋,最重要條件即是貸款額度,倘無法核貸或額度不足,原告根本無資力置產,此為雙方買賣立基之所在。若原告事前得以充分審閱契約條款,必會為此加註貸款不成之免責條款。而今被告丙○○未盡仲介之義務,貪圖成交獲利,迫使原告簽約,事後並導致原告賠償屋主10萬元,實違反委任本質及誠信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自己放棄審閱期三天。違約責任也有告知。」等語,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之抗辯,且原告與訴外人黃揚聖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第11 條規定:「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生效,並絕對遵守履行,絕無反悔,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四份為據,由甲乙雙方、見證人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乙份為憑。」等字樣,另參以第4條:融資貸款「甲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元作為支付第四期尾款之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一、甲方應於交付第二期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及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得由受託地政士指定之。二、如因甲方之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或核貸金額不足時,其不足之部分,甲方仍應於完稅時一次以現金補足,絕無異議。」等字樣,再參以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部分原告均有勾選有關買賣不動產之買賣內容,足認原告對於買賣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又買賣契約之簽訂當事人為原告與屋主即訴外人黃楊聖,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力,且該契約之出賣人黃楊聖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既非與企業經營者簽立定型化契約,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情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催促原告簽約,伊無暇審閱契約內容,也不知契約條款為何云云,衡諸不動產交易價格高昂,買受人豈有置契約貸款、違約金等明訂之重要條款於不顧,因而不知契約內容之理?原告所述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不爭執簽訂買賣契約,自應就契約內容負責,該約定並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原告自不得委責於仲介之被告佳名豐廣告有限公司及丙○○。
五、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雖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非不得補充適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以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行為與委任人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舌燦蓮花,不斷催促原告簽約,有過失而導致其賠償賣方10萬元,故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看房子之後的一個禮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號之後,幾乎天天都有打電話還有簡訊,希望我再看其他的,事發之後一直打電話及簡訊騷擾。催促簽約沒有違約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係為履行仲介義務,提供原告多次看屋及選擇機會,而與原告多次聯繫,難謂有違約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以簽了就算為由每日狂打電話要求原告履約或賠償,甚或午夜至原告男友家樓下咆哮,致原告與屋主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萬元和解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為原告沒有來,屋主要求,我打得時間都是正常時間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正常時間連繫原告,且被告既係與原告以行動電話連繫,原告亦可設定為拒接來電或關機不予回應,原告陳稱:「如果我關機,就沒有通話紀錄了。」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係原告自行決定並同意被告與其連繫,被告連繫行為對於原告並無騷擾可言,至原告男友是否因被告丙○○咆哮而受損害,非原告所得主張,又原告是否與屋主訴訟中和解,顯係自行決定,與被告有無騷擾原告或其男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又主張「十萬元是付給仲介的,是仲介自己給屋主的。沒有收據。我十萬元是給仲介,我總共就付一筆十萬元,十萬元給屋主了,我們簽約之後,訂金就直接給仲介才對。屋主沒有另外要。我問過其他仲介公司,訂金應該是交屋前都在仲介掌控下,為何訂金會直接給屋主。」等語,被告就該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我們都有陪同,是看到和解書才給付給屋主的,當時原告有答應。」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為證,查該筆錄第3點載明「相對人(按即原告)同意已給付聲請人(按即屋主)10萬元,不請求返還」等情,則原告顯已同意以交付被告之定金10萬元賠償賣方即訴外人黃楊聖,被告因而依原告與賣方即訴外人黃楊聖調解內容,將該定金給付訴外人黃楊聖,並無違反仲介契約可言,原告所受損害,是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告之仲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1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引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